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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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有悔意,並已獲被害人甲○○之諒解,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