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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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作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作新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公司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利息(簽約時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不依約付息經通知或催告後,或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己○○所提供之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撥款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借戶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明細登錄卡、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領款通知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李明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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