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所攝相片七張(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
(四)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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