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提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出入境查詢資料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