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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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勇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馮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乙次,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1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1月起至91年11月14日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起訴並戒治,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馮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云云。
四、惟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原審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此據原判決詳細說明在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