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駁回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上開扣案物既屬第三級毒品,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尚非屬犯罪行為,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非得由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又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即構成犯罪行為,且不問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氯安非他命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1.961公克、檢驗後淨重1.829公克)及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9.367、49.27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9.327、49.23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1.960公克、34.534公克)合計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於同時、地,同一包裹內扣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張可參,是扣案之含氯安非他命錠劑5顆亦屬違禁物,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始符法制,原審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氯安非他命錠劑割裂計算重量,而未依法宣告沒收,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另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持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上而被查獲者,其所持有之氯安非他命、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03年1月中旬,在屏東
縣東港鎮福隆五金行,所查獲疑似為被告洪國峯所有意圖販賣予 黃昆瑞 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鑑定物品之品項、鑑驗結果均詳附表所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396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4號卷第35頁)。
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成分之物及編號四所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雖分屬不同品項,惟均同屬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分別為1.961公克、49.367公克、49.271公克),合併計算結果,為驗前淨重共計100.599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成分之物應同屬違禁物。又被告洪國峯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職議字447號卷第1頁),則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附表三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成分之物,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單獨計算結果),尚非屬犯罪行為,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三駁回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之違禁物,原裁定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確定,本院自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
┌──┬───────────┬───────────┐│編號│品項│鑑驗結果│├──┼───────────┼───────────┤│一│粉橘色圓形錠劑5顆(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淨重1.439公克,驗餘│MDMA)成分│││淨重1.293公克)││├──┼───────────┼───────────┤│二│淺藍色圓形錠劑10顆(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淨重3.053公克,驗餘│MDA)成分│││淨重2.906公克)││├──┼───────────┼───────────┤│三│深藍色圓形錠劑5顆(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前淨重1.961公克,驗餘│命(Chloroamphetamine│││淨重1.829公克)│)成分│├──┼───────────┼───────────┤│四│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分別為49.367公克、│ketamine)成分│││49.27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9.327公克、49.23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1.960公克、34.5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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