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駱邦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裁32-Z5A003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邦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92年5月30日辦理報廢手續完竣),於99年7月1日18時30分,由 駱邦宗 駕駛,在國道一號南下360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使用UA-2555號牌照)、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當場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4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早已轉售予 歐明 ,異議人已非所有人,故將本案歸責裁罰異議人,明顯有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⑸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有,於92年5月30日辦理
報廢手續完竣,並於92年7月3日拍賣,且已告知拍定後不得再請領牌照使用,而由異議人駱邦昭以54,000元拍定買得,有本院92年度拍賣已報廢財產紀錄1份(詳卷第18、19頁、第23至30頁)可按;是系爭車輛自92年7月3日起,已為異議人駱邦昭所有。又系爭車輛於99年7月1日18時30分,由駱邦宗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0公里處,經警攔停而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使用UA-2555號牌照)、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8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5A003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詳卷第15頁、第1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駱邦昭雖提出本件舉發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駱邦宗之
切結書(詳卷第9頁),內容:「系爭車輛係幾年前向朋友歐明所借用,至歐明於97年間因病往生後,因其家人未向本人索討該車,故該車暫由本人保管,直至被攔查沒入時止,該車包括所掛車牌確為歐明所有…」等情,欲以為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歐明,而非異議人駱邦昭。查,系爭車輛所使用UA-2555號牌照,雖為歐明之名義,有查詢報表1紙(詳卷第17頁)可按;惟歐明即以一定之價額向異議人購入已報廢之系爭車輛,並大費周章改懸自己所有車牌,理應為供自己或親密之人使用,豈會將之交付自稱友人之駱邦宗使用多年,均不向其索回?與常情不符。又系爭車輛為已報廢車輛,苟如異議人所言,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歐明,則異議人理應使歐明簽立相關文件資料,以為日後如系爭車輛有違規、不法行為或其他糾紛時,得釐清責任歸責;且歐明亦應使異議人出具相關文件,以為保障其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焉會均未為之?此外,除上開切結書外,異議人均未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據上所述,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之本件駕駛人駱邦宗所提出,由其片面陳述之切結書,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系爭車輛已非異議人駱邦昭所有。況且,歐明已於97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詳卷第16頁)可考;是本件已不可能就歐明部分,取得相關證明之證據。從而,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出售歐明,故將該等違規歸責裁罰異議人,明顯有誤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並系爭車輛確有如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