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遺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戊○○己○○庚○○丁○○○辛○○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令鈞 為訴外人 黃榮昌 之全體繼承人,黃榮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曾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寄託上訴人保管,被繼承人黃榮昌死亡後,該等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被上訴人與黃令鈞公同共有,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後,為上訴人所拒,爰依消費寄託、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黃令鈞二千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黃令鈞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五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其餘五百二十六萬元部分原判決認定確係上訴人借款予黃榮昌,經黃榮昌返還於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黃榮昌生前交付之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其與黃榮昌所生兒子黃令鈞之扶養費,另一千萬元則係返還黃榮昌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上開款項並非黃榮昌之遺產,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其於本院又主張黃榮昌生前交付之二千萬元,除其中五百二十六萬元係黃榮昌返還向上訴人之借款外(此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其餘部分係黃榮昌給予上訴人作為日後扶養黃令鈞之費用,該部分既經黃榮昌生前處分完畢,自非黃榮昌之遺產。另被上訴人乙○○在戶籍登記上固登記為黃榮昌之配偶, 然渠 等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其結婚無效,故其並非黃榮昌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己○○、庚○○、丁○○○、辛○○及訴外人黃令鈞均係黃榮昌之子女,黃榮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上開被上訴人與黃令鈞為黃榮昌之全體繼承人,及黃榮昌生前曾交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黃榮昌之妻,黃榮昌生前交付上訴人二千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乙○○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榮昌之繼承人;㈡二千萬元其中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部分是否為黃榮昌之遺產,爰就爭點分述如後。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乙○○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榮昌之繼承人:
⑴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黃榮昌之配偶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據,且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據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高縣鳥鄉戶字第七一八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乙○○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乙○○與黃榮昌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推定渠等已結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戶籍登記上固登記為黃榮昌之配偶,然係被上訴
人乙○○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被上訴人乙○○與黃榮昌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云云。然依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是無需夫妻二人共同辦理,本件縱係被上訴人乙○○單獨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既經戶政人員審查所攜文件,而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已有結婚。又上訴人當庭提出其與證人即黃榮昌之姊 黃月里 之談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黃月里固稱:「沒請啦(指被上訴人乙○○與黃榮昌結婚)」、「我都沒去給他們請」、「奇怪,她(指乙○○)怎麼可以入戶口」、「 阿鳳 明明就沒請客,也沒入戶口,我們那有去給她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惟證人黃月里於本院則證稱:「(乙○○有與黃榮昌結婚?)有的,有送餅、宴客,宴客辦一桌,我有收到喜餅,但沒有去參加喜宴」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所述與上開錄音談話不同,而證人黃月里之錄音談話係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作證,其或基於不願得罪上訴人而為配合之詞,其真實性自有疑竇。況且結婚之公開儀式並非僅有請客而已,上訴人乙○○與黃榮昌結婚即使未請客,亦不足以證明渠等結婚未有公開之儀式,其婚姻無效。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黃榮昌之配偶,並無繼承權一節,自無足採。
㈡系爭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榮昌之遺產: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六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黃榮昌之遺產,僅係消費寄託予上
訴人保管,渠等對該財產有繼承權云云,是上開財產經所有權人黃榮昌於生前交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名下財產,而交付之原因事實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借貸,被上訴人主張該財產僅係寄託予上訴人,仍為黃榮昌之遺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黃榮昌間有其等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又系爭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自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領出五百萬元,於
同年六月三日領取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均為被繼承人黃榮昌親自提領,此有卷附大安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三日之取款憑條上黃榮昌之簽名可證(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並為被上訴人乙○○自認係黃榮昌親簽無誤(本院卷第一○七頁),該簽名筆跡筆劃清楚流暢,尚難認係無意識狀態下所簽。另黃榮昌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至攝影公司拍攝婚紗照片,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婚紗公司收據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該收據上記載預付定金之日期固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惟拍攝日期明確記載係同月十五日,足證上訴人與黃榮昌係於同月十五日拍攝婚紗照片,而就照片觀之,黃榮昌當時神智應屬清醒。由上以觀,上訴人主張黃榮昌至大安銀行領取上開款項,其意識清楚,應出於自主為之一節,即堪採信。
⑷再參之黃榮昌生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在大安銀行之存摺交由其子即
被上訴人庚○○與其看護 李靜如 到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領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業經被上訴人庚○○自認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於隔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前妻 陳屘 五十萬元,長子己○○十萬元,看護李靜如五萬元,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黃榮昌生前已將其財產預作安排並分配完畢,應無尚寄託系爭款項於上訴人處,留至其死亡後再予繼承之理。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黃榮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間,即將其存款提領分
配,足見黃榮昌就其財產之處分尚屬公允,則豈有獨將系爭巨款贈與上訴人之理?況以黃榮昌若係欲贈與上訴人,其何以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其又何必於黃榮昌住院末期治療無望時,又囑付乙○○稱尚有一筆錢放在丙○○處,若黃榮昌無此交待,乙○○又何能知悉上訴人占有此筆遺產?又若上訴人主觀上堅信此款係黃榮昌欲贈與伊作為 洪令鈞 之生活教育費,則上訴人又何必領取後,旋即處分而不知其去向?及黃榮昌生前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及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出賣予 陳清溪 ,而陳清溪先生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供上訴人之舅 陳松木陳啟三 ,持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分別設定三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遍查黃榮昌生前全部銀行帳簿存摺,均查無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出入,亦顯見上訴人及其家屬不無利用不當之手段,取得黃榮昌財產之疑;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另有二千萬元是轉給我,五月十四日轉五百多萬元,六月十三日轉一千五百萬,也是大安商銀東高分行,因我與他生有一個小孩,他要我照顧小孩,其中一千萬是當初他做生意向我周轉」等語,與其主張係黃榮昌生前贈送互有歧異,實難採信云云,則或係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或係上訴人否認之詞,均不足以確切證明黃榮昌將系爭款項消費寄託予上訴人保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黃榮昌生前消費寄託予上訴人保管,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本於消費寄託、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判決之基礎,爰無調查及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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