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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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鎧翎
被   告 帝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劉良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其中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屆期改選,已由 吳文都 變更為謝宗穎
,有新北巿汐止區公所民國102年6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並經謝宗穎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支付頂樓
平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⒉自101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⒊自101年6月
1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房屋租金損失每月14,000元;⒋因
頂樓漏水拆除及復原費用共計53,500元;⒌相關精神賠償10
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為: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2年7月份至10月份之房屋
貸款利息計37,689元;⒊被告應賠償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計4個月又20天之房屋租金損失46,666元;
⒋被告應賠償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3,500元,有本
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5月27日告知被告因頂樓平台漏水
致原告屋內之主臥室、次臥室、書房及餐廳滲水而無法居住
,惟被告並未依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17條之約定主動修
繕頂樓平台漏水問題。嗣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並參與例
行性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此修繕應由被告負責,又經被告副
主委介紹多家廠商或由被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均無下文,惟
經多次協商及提供折衷方式,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授權書後
,而由原告先代為修繕以恢復原狀。系爭修繕係由原告採經
臺北市認證優良廠商修繕,而於101年10月29日修繕完成,
費用為72,000元,然於翌(102)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因該次投票人數未過半同意且未達全體住戶之一半人
數出席,故被告乃決議不支付由原告所墊付之系爭修繕費用
。又原告當時已有身孕,因為沒有遇過這種難以溝通情形,
導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且當時購入房產亦有為借予大伯北
上治療癌症之用,卻因斯時情況致原告遲遲不能修繕入住,
而大伯復於10月中過世,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傷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支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72,000元;⒉被告應
賠償原告自102年7月份至10月份之房屋貸款利息計37,689元
;⒊被告應賠償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計4
個月又20天之房屋租金損失46,666元;⒋被告應賠償天花板
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3,500元;⒌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社區頂樓漏水事項,被告前於100年底已分
別行文要求建商重視修繕,並於101年1月11日召集社區頂
樓住戶與會討論修繕歸屬與費用分攤事宜,嗣分別於101年2
月8日、5月9日召開會議討論,經101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通過有關23號14樓之漏水修繕補助款,且於會議研討
時,被告亦積極尋找廠商為社區頂樓漏水作整體修繕,並於
101年5月修繕完成,費用為19萬元,保固5年,可見被告用
心經營社區及維護社區建物之使用。而原告於6月購屋後即
發現有樓層板漏水痕跡,惟原告當時已向房屋仲介 賴坤煌
原屋主要求修繕賠償,原屋主亦同意給付修繕金額15萬元,
其中協議書為10萬元,另口頭加5萬元,請原告自行修繕,
不再透過被告處理以利交屋,嗣原告同意交屋後又向被告要
求處理修繕,被告則表示之前社區頂層已施作防水工程,同
時於保固期內應由該廠商察看修補,惟基於原告之要求,被
告亦分別多次開會邀請原告與會,然原告均要求以其所找之
廠商處理而提出高額之修繕金額,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以修復
方式處理,一樣能達到不漏水之效果,並有行文告知,詎兩
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後經提出予大會研議而被否決,亦非被
告所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帝寶花園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
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第11條第3項第3款約定;「公共基金用途下:㈢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2條
約定:「(重大修繕定義)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逾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第13條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有所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負擔。」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復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如僅及於部分用戶或是範圍、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一般修
繕。
㈡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僱請訴外人立承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完
成後,惟於101年6月10日原告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14樓建物時,仍有屋頂平台漏水情形發生,
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一節,有101年3月16日被告所為公告
、立承工程行防水工程契約書、保固書、請款單、101年6月
21日支出憑證、原告101年7月19日台北台塑郵局763號存證
信函、被告第五屆第一次(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四次(
十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屬實。是本件既屬屋頂平台漏水,且其
影響僅及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前開規定、約定及說明,
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尚屬一般修繕,應由被告為之,並
以公共基金支付。又被告抗辯以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尚於
訴外人立承工程行保固期間內,於保固期內應由該廠商察看
修補,惟基於原告之要求,被告亦分別多次開會邀請原告與
會,然原告均要求以其所找之廠商處理而提出高額之修繕金
額,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以修復方式處理,一樣能達到不漏水
之效果,並有行文告知,詎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後經提出
予大會研議而被否決,亦非被告所願云云,惟查,依被告第
五屆第一次(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案決議記載
:因本社區才在5月底前做完屋頂防水工程(A、B、C棟),
保固期間為5年;故先通知廠商會勘處理,並於1星期內給住
戶回覆處理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及依被告第
五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記載:由
總幹事再找3家廠商會勘、報價後;於7月11號例行月會請廠
商於會上說明施工工法,再行決定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正面),與依被告101年7月26日以(101)帝寶字第
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說明三記載:7月11日管委會會議因
到場委員未達法定人數致會議流會,亦非所願等語以觀(見
本院卷第59頁正面),顯然被告在原告自101年6月反應仍有
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以後,因會議流會而遲未處理,再觀之10
1年10月17日被告第五屆第四次(十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二、臨時動議之決議記載:13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劉小
姐有列席委員會並要求自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待下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召開時再行討論維修費用的補助比例等語以查(
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顯然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該次管
理委員會決議時已同意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僅事後維修費
用的比例有待討論,否則即無需為該臨時動議決議之文字用
語記載,而原告嗣後亦確有自行僱工即委託聯通工程有限公
司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及委託證人 謝進龍 為其屋內天花板
漏水修復之裝潢,此亦經證人謝進龍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
:其施工進出有經過管制,都在管委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工程保固書、原告101
年11月1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3、69-70頁),則苟被告未同意原告自行
僱工修繕,其理應於管制相關人員及材料進出該大樓時確認
身分後予以阻止或通報相關負責人員處理,又豈能讓聯通工
程有限公司相關維修人員及證人謝進龍得以隨意進出並進而
完成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及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漏水修
復之裝潢!且依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帝寶花園
社區裝潢施工保證切結書1份以觀,其上所載原告與鼎元防
水專業工作室訂定此一切結書而欲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顯與原告所主張:鼎元邱先生為副主委介紹,號稱修繕工法
非常厲害一節亦屬相符,是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自行僱工修
繕,何以其副主委可代為介紹該鼎元防水專業工作室與原告
簽訂該切結書?據此,堪認被告就此辯稱:從會議中看不出
管委會有同意原告自行修繕云云,委難可採。至被告雖又辯
稱:原告於6月購屋後即發現有樓層板漏水痕跡,惟原告當
時已向房屋仲介賴坤煌及原屋主要求修繕賠償,原屋主亦同
意給付修繕金額15萬元,其中協議書為10萬元,另口頭加5
萬元,請原告自行修繕,不再透過被告處理以利交屋,嗣原
告同意交屋後又向被告要求處理修繕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
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三
)之記載:雙方同意折讓價金十萬元,之後房屋天花板修繕
漏水之責任,全數由買方自行負責……等語,該等價款折讓
之約定僅存在於原告與原屋主之間,並無約定可使被告得據
以免除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情節,且為該房屋買賣之仲
介人員即證人賴坤煌亦到庭結證稱:在買賣之後原屋主答應
原告做冷氣裝設所以才拆了裝潢,發現有滲漏水的情況,經
過協調原屋主認為頂樓漏水這是屬於公共區域要由管委會處
理,合意結果寫在契約書上以10萬,後續漏水事宜由原告自
行處理,當場有給原告5萬元現金,所以總共是15萬元來處
理,15萬元是屬於原屋主要免除自己漏水的瑕疵擔保責任,
管委會的處理並沒有影響也不在我們討論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就此所
辯,亦屬無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據上說明,原告既已得被
告同意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且先行支付修繕費
用72,000元,此部分費用依法及前揭規約之相關規定及約定
本應被告支付,縱被告社區102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經現場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支付29票,不同意支付
35票。本案不於處理一情(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然此決
議內容已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揭規約之相關規定
及約定,自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自行僱工
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必要費用7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7月份至10月份之房屋貸款利息
計37,689元部分。查該房屋貸款利息無論有無系爭漏水情形
發生,原告均應依其與貸款銀行之約定繳納利息,並不因漏
水與否即得免除或增加利息之繳納,是該部分請求與本件系
爭屋頂平台漏水情形要屬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10月30日止,計4個月又20天之房屋租金損失46,666元,惟
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填補受損害人所受之損失,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是否因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情事致無法居住,均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實際上並
未因本件漏水而在外租屋一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
其就此部分租金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3,500元部分,惟據
原告於101年9月29日出具予被告之授權書上已載明:……另
室內天花板部份因已拆除,本人並未要求帝寶花園管委會
以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顯見原告於該時已表
明就此部分捨棄請求之權利,且原告於買受本件建物時即已
知悉有漏水之情事,而與原屋主協議由原屋主折讓買賣價金
15萬元,作為天花板因漏水而須修繕之免除瑕疵責任,此後
該房屋天花板修繕漏水之責任全數由原告自行負責,此有證
人賴坤煌前揭證述及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3,500
元,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侵權行為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當限
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
不法侵害,或其它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適
用之。查原告主張其當時已有身孕,因為沒有遇過這種難以
溝通情形,導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且當時購入房產亦有為
借予大伯北上治療癌症之用,卻因斯時情況致原告遲遲不能
修繕入住,而大伯復於10月中過世,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傷
害,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0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之
,而原告亦未就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為舉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0,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362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二人之日旅費各為
602元、56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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