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樓梯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乙○○脖子,並壓制在一樓大門上,致乙○○受有頸部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經乙○○報警後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五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不念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就讀博士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傷害,罹患創傷症候群,認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為理由,查告訴人所罹患之創傷症候群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罹患之該病症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八頁)。
證據四: 佑銓 診所診斷證明。
證據五:博仁醫院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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