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
911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為憑;因相對人無法聯絡抗告人,且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免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開立之本票為證,應准許相對人以1,67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非伊簽發,兩人間無債權債務糾葛。況相對人與伊係舊識,相對人從未持票向伊為付款提示,卻謊稱「無法聯絡本人」,即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之請求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四、查:㈠相對人於本院命其陳述意見時稱:「緣第三人 王瑞霞 積欠相
對人款項未償,王瑞霞表示其母即抗告人願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交付保證書、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足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應係指兩造間之「保證」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1642號簡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足認本件關於本票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相對人據此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㈢本件關於保證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未予
釋明;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其於97年11月中撥打抗告人住處電話業已停話,前往查看,該址已騰空,並委由仲介公司出售中,因無法聯絡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等語,但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㈣相對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後,無法再依據本件假扣押裁定,再次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保護必要云云,雖據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為證。惟,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顯與保全目的相違反,而對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為之限制規定,此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否准許,分屬二事。相對人主張其收受本件准許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無再據以聲請「執行」之可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保護必要云云,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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