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慶璋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璋公司),透過慶璋公司之居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向慶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款項,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填載其任職於中興紡織,表示其有還款能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貸6萬元,並約定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4,000元後,慶輪公司乃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上開機車予楊文智使用。詎楊文智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向仲信公司給付前2期款項共8,000元,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並於101年12月10日後1個月內之某日許,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全球當鋪,而得款4萬5,000元。嗣仲信公司屢次催繳,楊文智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上開機車,仲信公司方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 李登翔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仲信公司102年7月8日102年度(刑)字第0112A01527號函暨所檢附之分期債權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法律適用與論罪: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上開機車經慶璋公司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2至13頁),並與告訴代理人李登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2頁反面),且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之車主即所有權人記載係「楊文智」,非慶璋公司或告訴人仲信公司,亦無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相關註記,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有,當屬無疑。
2、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雖記載: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惟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由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依照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又依行政院97年8月8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排除250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機車係0000.c.之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頁),非屬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的適用,故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雖約定,買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慶璋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等約定中,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應屬無效,當回歸民法之適用,即於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就取得所有權。
3、又動產擔保交易法原於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然本條已於96年7月11日刪除,刪除理由略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條文刪除。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範者,僅是單純的民事糾紛,一方面,率以刑事責任相繩,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另一方面,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於該條文刪除前,實務上就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與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關係均認為構成法規競合,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足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係立法所擬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所使然。因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刪除後,在此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況且,侵占罪為重罪,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是以,縱認被告與慶璋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中之附條件買賣約款有效,但依上開說明,其處分行為既屬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被告之行為自不能再依侵占罪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已如上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不但要繳車貸,且外面又有欠錢,無資力購買上開機車及負擔分期款項,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屬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購車係為了代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9年1月7日)前之96、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275、23352號、103年度偵字第7631、12288、1766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按。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後案雖尚未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與其所犯之前案所判處之罪刑,係屬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因日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先執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僅係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之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後案因判決結果無從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