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某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閱帳戶個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7859號函及所檢附110年4至5月間受理竊盜案件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及所檢附櫃台交易設簿登記查詢、止扣明細查詢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秉翰雖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楊又潔 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卡未據扣案,審酌該金融帳戶既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68號

  被   告 林秉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翰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日,致電楊又潔佯稱係誠品網路書局,稱因故將楊又潔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楊又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9,123元至林秉翰前開帳戶內, 嗣旋 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楊又潔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秉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被偷走了,機車停在便利商店前面,機車置物廂的東西全被偷走,包含手機跟錢包;櫃臺小姐直接幫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伊的身分證字號;那天伊剛好攜帶兆豐存摺、提款卡出門應徵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又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者或遭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經檢視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1分許,被害人匯入4萬9,985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961元,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又倘如被告所述,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應對密碼有相當之熟悉,豈有需要由櫃台小姐將該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且被告供稱其於帳戶被偷下午即掛失,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顯示,該帳戶金融卡掛失時間為110年5月3日,亦即被告所稱帳戶遭竊之時間,惟被害人係於110年5月2日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再觀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出金額」之「摘要」均顯示「現金」,可見均係由詐欺行為人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前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故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置辯,已無可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問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餘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侍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過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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