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037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9月6日晚間11時
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
按摩指油壓」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由被移送人帶同員警
進入包廂,並主動告知如要進行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2,
0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即褪去全身衣物,並褪
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全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時機成熟,立
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係以
被移送人自白、臨檢現場紀錄表、喬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準備與喬裝員警進行
性交易服務前,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大致
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
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此外,本院亦查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