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許永順
被 告 陳重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車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給付2
萬元,詎伊亦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尾款4萬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支付全數價金,自無何給付義務,縱認伊尚
未給付尾款,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亦應待過戶後
始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同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
萬元,尚欠4萬元未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
渡書為證,觀諸該紙讓渡書上方已記載「茲有賓士C280型
2800CC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部讓渡(以現況交車)自
交車日(102.9.15)起,一切債權債務概由承買人(即被
告)負責,(102.9.14)出賣人(即原告)負全部責任。
」經兩造及見證人即訴外人 張志誠 簽名,而左下方另記載
:「102年9月15日付NT:20000元。餘款NT:40000,
102年9月23日前付清。」被告並於該處再次簽名,足見
左下方之記載業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雖辯稱該處文字係原
告事後增寫,且該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本件以筆跡特徵比對,該處簽名
筆跡與被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該局103年7月
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如左下方無前述文字記載,被告何
須於該空白處重行簽名,堪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又證人張志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年
8、9月間曾協助原告將所有之車床2部出售予被告,系
爭車輛除有貸款外,原告又持該車向當鋪借款,被告知悉
後願以6萬元買受,且雙方並未約定於7日內過戶,相關
事宜均由伊居間處理,詎被告先前購入之車床未脫手,所
以未付清全部款項,事後零星所付款項均係車床之價金,
被告卻誤以為係支付系爭車輛之尾款等語(見本院103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 鄭基男 亦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期間伊幾乎
天天和原告在一起,當時被告原本要領錢付給原告,伊有
陪被告去領錢,但被告最後沒領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而被告雖辯稱已全數付清,原告當時有交付
收據,然收據已遺失云云,固提出存摺為證,惟依被告存
摺內容所示,其係於102年9月15日即簽約當日分3次共
領取6萬餘元,惟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未必均會交付予原告
,遑論若被告確有交付全部價金,兩造實無於讓渡書左下
方為前揭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元,即
屬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縱其尚未付款,亦應俟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
戶手續後始須給付云云,惟原告則主張當初訂約時即已約
明該車為權利車而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等語,核與證人張志
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僅以6萬元購得系爭車輛
,顯與88年12月出廠之Mercedes-BenzC280型號之該車市
價相去甚遠,本院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是兩造既知悉該車於訂約時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予被告,而仍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23日給付尾款4萬
元,足認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
過戶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屬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