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陽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之陽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友公司)偽稱欲購買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致陽友公司陷於錯誤,與甲○○簽約,約定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言明頭期款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十二月間支付,餘款加上分期利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十期按月於每月七日支付一萬一千元。甲○○並交付不能兌現之每張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本票十張搪塞。詎甲○○於取得上開溫體健康器後,僅付七千元,其餘均未付款,並先後偽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或三月二十日必定支付頭期款,惟均未按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雙連郵局五三六號存證信函催討貨款,甲○○仍相應不理,所交付之本票亦未兌現,陽友公司始知被騙。
二、案經陽友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收受自訴人陽友公司交付之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與自訴人合作體驗教室,各出一台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讓客人體驗,惟自訴人未提供,且伊買的那一台是試用,伊試用後,血壓上升,昏迷不醒,伊不想用,叫自訴人拿回去,伊與自訴人之關係是合夥,不是買賣。伊目前將該台機器載到花蓮,放在伊妹妹住處,不是在伊掌控之中,惟自訴人隨時可以拿回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本件刑事訴訟應以民事為斷,應命自訴人起訴,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辯論,因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關係如未經起訴,其關係自仍應由刑事法院自行審認,不得停止審判(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二號解釋)。本件自訴人並未就被告向其詐購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之事提起民事訴訟,已為自訴人所陳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則按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停止審判。至自訴人是否提起民事訴訟,乃自訴人之權限,本院亦無權命自訴人起訴,被告之辯護人要求本院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審判,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陽友公司偽稱欲以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購買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致陽友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溫體健康器,而被告僅支付七千元,餘款均拒不給付,所交付之本票十張除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本票一張尚未到期外,其餘九張屆期亦均不付款等情,已據自訴人迭次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紙、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十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六頁)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自訴人陽友公司交付之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及所交付之本票悉未兌現之事實,則自訴人所指即非無據。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與自訴人合作體驗教室,各出一台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讓客人體驗,惟自訴人未提供,伊與自訴人之關係是合夥,不是買賣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合夥經營體驗教室之證據,以供查證,而被告確係以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向自訴人購買日本進口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並非合夥等情,已據證人即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之戊○○到院結證稱:「(問:當天他們簽契約你是否知道內容?)被告向他們買一台紅外線,因是我介紹,我認識被告,所以丙○○○要我當保證人,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問:本案是被告向告訴人買紅外線溫體健康器?)是的」、「(問:有無合夥關係?)我不知道,沒有聽雙方提起過,我只知道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丙○○○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陽友公司簽約?)有,是買賣溫體健康器,沒有跟公司合夥」、「(問:對被告說是雙方合夥,有無這回事?)沒有」、「(問:買賣價格如何算?)一台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相符,即細繹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亦僅為買賣關係,並無合夥之約定,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為憑,況被告先稱:「(合夥)作健康體驗教室,給別人體驗,土地我提供,機器由自訴人提供二台,::」(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繼又改稱:「兩台當中,我是要買一台沒錯」(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嗣竟又翻稱:「他要送兩台給我們會員試用,但他只送一台來,我不算違約」等云(見同上筆錄),所辯先後不一,亦難盡信。是被告所辯係合夥云云,殊無足採。
(三)查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紅外線溫體健康器後,除僅支付七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拒不支付,所簽發已屆期之本票亦均未兌現,自訴人去函催請付款時,被告亦未予理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仍拒付貨款,甚且偽稱係合夥關係,否認有何買賣情事,顯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詐購後約四個月之八十九年四月間,接獲自訴人表示將提出詐欺告訴之存證信函後,始向自訴人表示願意退還上揭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但亦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與被告已成立之犯罪無渉。況被告使用該紅外線溫體健康器迄今已達一年,仍未曾主動將該健康器退還,亦未依約付款,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訊其妹 吳月妹 、證人即不知姓名之賣雞者及葉先生,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法兌現之本票取信他人,向自訴人詐購紅外線溫體健康器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