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劉祥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及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揭3案均視為減刑二分之一,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下午
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
1支,劉祥麟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祥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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