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吳泰焜 複代理人 李燿光
蘇嘉卿 被告郭 范寶妹
王錦城 范騰岳 石惠美 石明進 石明賜 石明結 石秀美 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范光華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五、一四○五之一及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收件字號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字第九○○○○七號,設定權利範圍為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桃園縣平鎮市○○段(下稱同段)1405、1405-1及1405-3地號土地為國有且由原告管理,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 郭范寶妹 、王錦城、石惠美、石明進、石明賜、石明結、石秀美、石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管坐落同段1405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依土地總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記載,上開土地上設有權利人為范光華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2坪8合1勺(相當於75.41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地租或利息均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上開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1405-1及1405-3地號2筆土地,系爭地上權登記並隨同轉載,然未分割計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故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仍應為75.41平方公尺。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以上,且同段1405、1405-1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87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清煌 ,然上開建物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10日會勘紀錄略謂:
「現場建物為加強磚造三樓房屋,已非土造一層房屋,應予辦理建物878建號滅失」等語,並已辦理上開建物建號塗銷在案。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既以建築物為目的,而地上權人范光華自始未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搭建任何建築物,顯有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阻礙土地效用之發揮,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允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0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除配偶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地上權人范光華於76年6月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應由其配偶 王鴛鴦 與子女即石 王玉英 、被告郭范寶妹、王錦城及范騰岳共同繼承,惟 石王玉英 先於范光華於63年7月21日死亡,故由石王玉英子女即被告石惠美、石明賜、石明進、石明結、石秀美及石淑美共同代位繼承石王玉英之應繼分,嗣王鴛鴦於86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郭范寶妹、王錦城及范騰岳及石王玉英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石惠美、石明賜、石明進、石明結、石秀美、石淑美分別繼承。惟系爭地上權人范光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地上權人范光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塗銷地上權之處分行為,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范騰岳、石惠美:其均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土地上本來
有一棟房屋,但范光華死後房子就賣掉了,房子也被別人改建過,被告均不住在該筆土地上,對塗銷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
㈡被告郭范寶妹、王錦城、石明進、石明賜、石明結、石秀美
、石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同段1405、1405-1及1405-3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
並設定有權利人為范光華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22坪8合
1勺(相當於75.41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地租或利息均為空白〕;范光華已於76年6月1日死亡,被告分別為范光華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總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范光華原籍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726號卷,下稱壢簡調字卷,第7-41頁),復為被告范騰岳、石惠美所不爭執,另被告郭范寶妹、王錦城、石明進、石明賜、石明結、石秀美、石淑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則為民法第
841條所明定。惟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以上,且同段1405
、1405-1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87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清煌,惟已滅失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0日會勘紀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0日平地測字第0981000744號函為證(見壢簡調字卷第42、45-46頁),則地上權人范光華是否確曾行使地上權並搭建建築改良物,即屬可疑,且被告范騰岳、石惠美亦表示: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土地上之房屋已賣掉,被告均不住在該土地上等語,益徵系爭地上權於范光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行使系爭地上權,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本院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終止。
㈣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且被告又為地上權人范光華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要屬可採,應予終止之。又原告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