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日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日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日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882號、9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99年審訴字第967號、99年度易字第44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民國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至九及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先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張日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民國98年12月│民國99年1月│民國99年2月│民國99年3月│││1日│24日│28日│7日│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7406號│7866、8040、│││││││8410、99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實││第882號│第773號│第773號│第773號│第773號││審├──┼──────┼──────┼──────┼──────┼──────┤││判決│99年4月28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判││第882號│第773號│第773號│第773號│第773號││決├──┼──────┼──────┼──────┼──────┼──────┤││判決│99年5月24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確定│(已執畢)│││││││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民國99年2月│民國99年1月│民國99年3月│民國99年8月│││25日│28日│21日│9日│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7866、8040、│1103號│12212號│2764號│4174號│││8096、8410、│││││││99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實││第773號│第967號│448號│第1482號│第2310號││審├──┼──────┼──────┼──────┼──────┼──────┤││判決│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6月14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判││第773號│第967號│448號│第1482號│第2310號││決├──┼──────┼──────┼──────┼──────┼──────┤││判決│99年8月18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13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7│││確定│││││日(聲請書誤│││日期│││││載為99年12月││││││││24日)│├─┴──┼──────┴──────┴──────┴──────┴──────┤│備註│1.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罪名│妨害公務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9月│民國99年2月│民國99年4月│民國99年4月│││4日│9日│14日│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0736號│20736號│20736號│207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實││字第473號│字第473號│字第473號│字第473號││審├──┼──────┼──────┼──────┼──────┤││判決│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判││字第473號│字第473號│字第473號│字第473號││決├──┼──────┼──────┼──────┼──────┤││判決│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如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