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被告 郭范寶珠
王錦城 范騰岳 石惠美 石明 進石明賜石明結 石秀美 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應屬上開法文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而查原告訴之聲明所指地上權依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地上權範圍為
75.41平方公尺,而上開地上權均無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建築用地,1年租金15倍為726,42
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22元×土地面積(75.4
1平方公尺)×10%×15=726,420元〕,地價以土地公告現值計之為2,009,978元〔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654元×土地面積(75.41平方公尺)=2,009,978元〕。按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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