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載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詞,然卷宗內卻無該子女證言之筆錄存在,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法;又自訴人證述係遭聲請人拳打,惟驗傷單卻僅載「受有擦傷」,原確定判決對拳打卻造成擦傷如此顯相矛盾且有違常情之事證,竟未察悉,亦非適法。為此,爰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多次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且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第145號等裁定,均曾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亦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