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煥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煥昇自友人 張祐誠 處獲悉 馬文浩 詢問有無女子得至任職酒店工作,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某麥當勞餐廳前,佯裝要介紹2位女子至馬文浩任職之酒店工作為由,邀約與「小彥」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莊育杰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女子租屋處,並謊稱該2名女子要各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支付北上工作之租屋及生活費用 云云 ,致馬文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萬元與崔煥昇。嗣崔煥昇收取上揭款項後,乘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旋表示要先下車找該2名女子小姐,央求馬文浩在車上等候,隨即與「小彥」分頭離去,馬文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文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崔煥昇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4頁),其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仁馬文浩 、證人莊育杰、張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53至第5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對渠等證人施加不當的外力干預,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賴博鉦 100年
6月2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屬書證性質,復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崔煥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彥」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馬文浩會合,再一同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綽號固為「CD」,但於98年間有在兄長開設之洗車場幫忙,偶爾會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借予「小彥」撥打,不曾與馬文浩談論仲介酒店女子之事,係「小彥」與馬文浩間商談,伊僅借給「小彥」上述行動電話及隨身包包供裝帶20萬元之現款,俟下車後「小彥」叫伊將該包包放置路旁即可離去,後更高聲喊「有警察」,伊雖覺奇怪然害怕有事遂趕緊離開現場,嗣後即未曾與「小彥」見過面,實無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小彥
」、告訴人馬文浩會合,再一同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而告訴人於途中有交付20萬元之現款,並裝入被告攜帶之包包內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4頁,審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文浩、證人莊育杰及張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53至第54頁),堪以認定。再者,參酌被告自承其綽號為「CD」且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張祐誠於案發前1年業已認識綽號為「CD」之被告,並將其使用之門號於電話簿內輸入「酒店經理人」之稱謂,復介紹給告訴人以招募酒店女子之用,此據證人張祐誠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文浩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係經綽號「可樂」之證人張祐誠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並主動邀約,另於案發前日即98年9月29日凌晨,曾偕同友人 羅貴鴻 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洗車場找被告商談仲介酒店女子之事,嗣翌日於案發時地亦係與被告洽談,「小彥」只有在旁聆聽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見本案向告訴人執媒介小姐為由訛詐者確實為被告要無疑問。
㈢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有關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經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 阿彥 (小彥)點完錢之後放包包才拿給我」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小彥在車上將現金交給我放入包包內」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馬文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將錢當面交給被告,我不認識小彥,這件事我都是和被告聯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35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育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馬文浩直接拿錢給被告,由被告把錢放進包包」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已有不實情事,自難採信。另關於被告與「小彥」下車後之動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與小彥走了一段路後,我就往旁邊走,就走出去了,後來我就叫計程車走掉了」云云,旋又辯稱:「我和小彥下車時我們併行,他好像停在那邊可能是要和馬文浩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究竟被告與「小彥」有無一同行走?抑或停在原先下車處?且被告既已下車,又如何叫計程車駛離?其就「小彥」下車後動向交代前後不一,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育杰於偵查中證述:「小彥下車後先是站在車側邊,馬文浩就從後座坐到前座來,小彥要我往前開,但他沒有上車,之後小彥就往後跑」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與被告供詞明顯不符,足徵被告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況現金20萬元數目非小,被告自承「小彥」口袋應可裝下全數現金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若被告與「小彥」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小彥」當無將該現金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徒增犯罪所得遭被告侵奪之風險?復被告所辯將現款棄置路邊留待「小彥」取走云云,然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育杰證述「小彥」於下車後先站在車邊之後便往後逃跑,未向往前取走包包乙事等情,業如前述,此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且被告將藏放鉅款之包包隨意置放路邊,極有可能遭路人撿拾納為己有或交付警方招領,此俱與工於計算行騙手段之詐欺犯罪者,通常精於掌控犯罪所得流向之心計有悖,亦不足採。執此,被告辯稱本案係「小彥」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其純屬不知情云云,乃屬「幽靈抗辯」,對於本案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所辯各節,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介紹女子至告訴人任職
之酒店工作為幌,與「小彥」共同詐得告訴人現款2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崔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與「小彥」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非微,且迄未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具悔意等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