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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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十年之追訴權(及加計之停止期間)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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