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趁原告乙○○不注意之際,利用夜間將原告種植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可收成之三百株綠竹竹林及竹筍連根剷除殆盡,侵害原告竹林及竹筍之收取權。
(二)又該片竹林原告乙○○已種植二年以上,已至收成期,以臺南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二年生以上之綠竹每十公畝六0000元,而本件原告之種植面積為九五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種植面積至少六千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家機關之徵收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元,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祭祀公業 林妙 承租土地,且每年均給付租金,業經祭祀公業五房之一即證人 林建成 證稱:「我們祭祀公業總共有五房,每年有一房做管理人,我有向原告收租金,在八十七年以前有收,八十八年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被告說不要收,總共收幾年,我不清楚,八十七年有收是事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承租之初並未約定不得種植綠竹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輪由其擔任管理人時(此點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未經依法定程序定相當之催告期間催告原告收成竹筍及解除雙方之租賃關係收回耕地之前,竟將原告已經到了收成期之綠竹林及綠竹筍剷除殆盡,被告顯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四)原告之綠竹「由種苗從改良場發育出來之後,才移轉過來移植栽種後,有二年了且種植良好已到收成期」業經幫忙原告從種苗開始至栽種成林之證人 郭氣 證明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竹林照片作為證據,惟被告恐對其不利,回去立即剷除該剩餘之竹林,此點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顯見被告作賊心虛湮滅事實之心態已表露無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才輪其管理土地,此點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中自認,並經祭祀公業五房之一林建成證述屬實,至於被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以證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管理人為其本人,惟此乃形式上之登記,實質上管理土地收地租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否認其真正性,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八十八年度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表一份、照片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成、郭氣、 林石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種植之綠竹才種六個月,之所以將之鏟除,是因系爭土地是林妙祭祀公業的,被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土地原本租與訴外人 林雙添 ,與林雙添訂有三七五租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註銷登記,原告是八十七年三月才開始種綠竹,是林建成租予原告的,惟系爭土地管理人是八十五年間改選,由被告擔任,證人林建成、林石樹並非土地管理人,無權將土地租予原告,被告有告知原告,原告不來協調,被告才將原告上開綠竹鏟除。原告種植面積約六分多,一分種三十棵,六分約種一百八十棵。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帳目收支明細一份、祭祀公業林妙派下全員名冊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查綠竹筍價格。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趁其不注意之際,利用夜間將其種植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可收成之三百株綠竹竹林及竹筍(下稱系爭綠竹)連根剷除殆盡,侵害其竹林及竹筍之收取權,又該片竹林原告乙○○已種植二年以上,已至收成期,以臺南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二年生以上之綠竹每十公畝六0000元,而本件其之種植面積為九五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亦不否認其種植面積至少六千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家機關之徵收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其至少三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種植之綠竹才種六個月,之所以將之鏟除,是因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妙的,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土地原本租與訴外人林雙添,與林雙添訂有三七五租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註銷登記,原告是八十七年三月才開始種綠竹,是林建成租予原告的,惟系爭土地管理人是八十五年間改選,由伊擔任,證人林建成、林石樹並非土地管理人,無權將土地租予原告,伊有告知原告,原告不來協調,伊才將原告上開綠竹鏟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利用夜間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占地至少六分即六十公畝之綠竹竹林及竹筍連根剷除殆盡等事實, 業據 提出照片六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妙的,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土地是租給林雙添,林雙添死亡後租給 林定國 ,並未租給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祭祀公業林妙承租土地,且每年均給付租金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妙所有,管理人登記為被告甲○○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據證人林建成證稱:「我們祭祀公業總共有五房,每年有一房做管理人,我有向原告收租金,在八十七年以前有收,八十八年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被告說不要收,總共收幾年,我不清楚,八十七年有收是事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六、八十七年實際繳納租金者)是乙○○,我管帳有十年,租金交給我,我交給甲○○,他是第五房」、「(乙○○)七十七年之後即開始繳費」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林石樹證 稱:「我是第三房,系爭土地租金由五房輪流管理,系爭土地租金我向 林清興 所收的,八十一年、八十六年是我向林清興收的,林清興是原告之父親,我們那裡都叫林清興-格仔,林雙添老了給他女婿做,他女婿田太多了,叫林清興去做,租金交給姓林的」、「林雙添女婿整個讓給原告承租,才由原告繳租金」、「(是否有同意林清興做?)只要拿租金來就可以」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實際管理者則是祭祀公業林妙派下五房輪替,且原告係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系爭土地之歷年實際管理人繳納租金,則原告既有繳納租金,並經系爭土地歷年之實際管理人同意其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即屬有權占有,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又抗辯:訴外人林雙添本有訂立三七五租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註銷租約,祭祀公業自八十五年就改選管理人,證人林石樹、林建成無權處理系爭土地,原告向林石樹、林建成承租並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全員名冊各一份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足證明訴外人林雙添不再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繳納租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上雖無證人林建成及林石樹名字之記載,惟被告自陳:「系爭帳簿八十七年部分是林建成紀錄,八十六年部分是另一個管理人紀錄,我們每年帳簿記載都輪替」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建成、林石樹上開陳述意旨相合,且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各房輪替,證人林石樹、林建成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實際負責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各房之同意,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應屬有權管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自七十七年間即向有管理權之訴外人林建成、林石樹繳納租金,其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即屬有權占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對於所種植綠竹所生之孳息即竹筍自有收取之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予鏟除,自屬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本件原告種植之綠竹,其種植期間已達二年以上,業據證人郭氣到庭結證:「(我幫原告)種二年,種苗從改良場發育出來之後,才移種過來,移植栽種後有二年了,買來種是三百棵」、「綠竹種植情形良好,有些沒有活,種了一、二十天就知道是否存活,如沒有存活,就再買回來補種,竹林已經到了收成期」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證人林建成證稱:「原承租人是林雙添,後來林雙添去世後,他的兒子不願承租,就讓給乙○○的父親 林格 繼續承租,林定國是林雙添的兒子,(林格)八十六年之前就已承租,八十六年是以林定國之名義繳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種植之系爭綠竹確已種植達二年以上,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八十七年開始才種系爭綠竹,期間僅六月云云,應不足採。而系爭綠竹種植面積至少六十公畝即
0.六公頃,已如前述,一公頃單價為六十萬元,合計共價值三十六萬元,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所農字第二六八八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因被告砍除行為,受有至少三十六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