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海陸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歐瑞耀 訴訟代理人 吳志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承攬美豐行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㈠、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下方記載:「1,以上價格內含貴公司10%折扣...」,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介紹之酬勞,因衡諸常理,如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自不必另給上訴人折扣,亦不必在估價單下方畫一剪刀,足證上訴人只是居間介紹。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確為介紹人,而證人 林國騰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亦證稱:「我到現場,海陸 張清嵐 先生才告知為居間介紹」、「美豐行會同我們測,海陸說介紹」,益證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其為介紹人,美豐行才是定作人,而被上訴人索賠時,亦先要求美豐行向船東索賠,因索賠不成,才轉向上訴人及美豐行索賠。
㈢、至於上訴人於測試時至現場,只是以介紹人身分到現場了解情形,不可因而認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
三、測試器具非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該水袋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㈠、依估價單A第七款之譯文:「請保持測試器具之安全...」須上訴人已保管測試器具,始有本款之適用。查證人林國騰稱:「我們掛的(水袋),把電線接上去」、「我們在甲板上看水加多少」,可知測試器具係由被上訴人操作,上訴人並無保管操作,根本未違反第七條規定。
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測試器具有何失常,及與水袋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且被測試機具發生負重過量致吊桿鋼索斷裂,乃測試中必要之風險,被上訴人之測試器具本應有預防因吊桿斷裂造成破裂之功能,故被上訴人測試器具之毀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依估價單A第七款之譯文:「請將器具設備妥善保管任何事故發生肇致測試器具損壞或遺失不論操作不當或者是機械故障均應由客戶賠償」,此約定有免除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責任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自屬無效。
四、賠償金額方面
㈠、系爭「水袋」縱其材質為橡膠(尚有疑異),亦只是產品,非製作設備,不應以耐用年數表第七項「橡膠工業設備」,認定水袋之耐用年數為八年。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水袋出廠檢驗證明」英文文件,無法斷定是否為系爭受損水袋之檢驗證明,且由被上訴人自承:「水袋每三年要送回英國檢驗,最後一次是1995年驗的」,足證系爭水袋必為民國八十四年以前之產品,八十四年若有檢驗亦僅為例行性檢驗並非出廠檢驗,不應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水袋出廠檢測日期。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電纜線依英國原廠之求償價請求,顯無依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上訴人及美豐行均列為被告,乃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本件賠償責任之歸屬,故原起訴聲明請求更正為:「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美豐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二、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美豐行承包八項工程之一,水袋損害後,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索賠,且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施工費用,足證上訴人有轉包之實,非仲介可塘塞。證人林國騰證稱「介紹」,係指上訴人在工程現場介紹美豐行與被上訴人認識,與本案係「仲介」或「轉包」之爭無關,從而上訴人應為契約當事人無誤。
三、水袋損害之原因及責任歸屬。
㈠、輪船吊桿之荷重測試,除水袋測試外,尚有水泥塊、鐵塊及其他重物測試之方法,但水袋測試之安全性較高,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水袋測試,被上訴人於估價時告知上訴人測試風險並就測試過程中所生之損害明定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估價單A項第七款原文:「...FROMFAILUREOFMACHIUERYBEINGTESTED」,乃指測試進行中,被測物失常之情形,與測試器具由誰保管使用無涉。
㈢、吊桿測試時所需重量乃為其最大安全荷重之一、二五倍,而鋼索設計之斷裂安全係數依國際常規為最大荷重之五倍,在正常情況下進行測試不至於斷裂,故本案被測物鋼索斷裂非常態,且被上訴人使用水袋多年,亦從未發生問題。
㈣、上訴人自始均承認:「被測試物之鋼索斷裂,造成水袋落海而損害」,可見被測試物之鋼索斷裂,係水袋損壞原因。
四、賠償金額說明
㈠、水袋部分:水袋每三年以交換方式送回英國原廠檢驗或換新,依檢附原開立之新品檢驗證明,系爭受損水袋進口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自應以此為出廠日期。至於電纜線部分,即使無法以英國廠之求償價請求賠償,如參考行政院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第三一九二號,以耐用年數三年計算,則其殘餘價值為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殘餘價值計算此部分之損害。
㈡、磅表檢驗費新台幣一萬八千元部分:此為預估之費用,尚未進行檢驗,因其與水袋視為一整體設備,需一併成檢驗,方能再行使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美豐行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共同委任上訴人在基隆港進行SAMARTRUCAKA輪船(下稱系爭輪船)吊桿荷重測試,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測試,因被測試之機械設備即吊桿鋼索斷裂,致水袋落海,造成被上訴人測試器具中之電纜線斷裂及水袋破損等無可修補之損害,損害金合計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依報價單A項第七款,上訴人應負責測試器具之安全,若因被測試之機械設備失常導致被上訴人測試器具損害,因此所生之所有損害及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約請求美豐行及上訴人共同賠償上開金額。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一再主張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伊報價並由上訴人指示工作,發生事故後才發現另有美豐行介入,可見被上訴人為確認責任之歸屬而併列美豐行為被告,其真意在請求上訴人及美豐行各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其陳述之事實既有不完足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更正其在原審之聲明為:「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美豐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符合其真意,於法自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及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不合法之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美豐行及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撤回關於報關、卡車費二千五百元部分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承攬美豐行系爭吊桿荷重測試工程之介紹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並未保管測試器具,並無報價單A項第七款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水袋之損害與被測試器具有何因果關係,亦無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復無依據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基隆港進行系爭輪船吊桿荷重測試工程,發生吊桿鋼索斷裂,造成被上訴人測試器具中電纜斷裂及水袋破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六張附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係向上訴人承攬上開測試工程,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美豐行承作系爭工程,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在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經查:
㈠、美豐行係委託上訴人就系爭輪船進行「1、甲板吊貨吊車裝備特檢(四年檢驗一次)必須由英國勞氏驗船協會驗船師檢驗通過。2、主海水經馬達軸承室磨損,修理軸承室及再固定軸承。3、主機增壓機型號IHI-BBCVTRGO
1-2型冷卻水外洩請現場修理。4、請修理或換新二層艙壓水櫃內之水管,必須由船長決定。5、廚房過濾組換新附圖、6、碳刷製新依附圖尺寸。7、依照輪機長指示修理機倉管路。8、其他工作請依照船長及輪機長指示修理」等項目之修理工程,由上訴人向美豐行報價,有美豐行要求其就上開八項修繕工程為報價資料為憑,並為上訴人及美豐行所不否認,自堪認上開八項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美豐行之間。上訴人主張第一項工程係美豐行直接委託被上訴人承作,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其無第一項吊桿荷重測試之專業,遂要求被上訴人就吊桿荷重測試工程報價,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乃將報價單下方「百分之十折扣、DD項,吊船由貴公司安排」等字樣裁下,轉傳真予美豐行乙情,雖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美豐行亦不否認收受上訴人所傳真之報價單。惟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向伊報價,且經由上訴人通知至基隆進行系爭吊桿荷重測試工程,被上訴人與美豐行在系爭工程進行前,互不相識,就工程進行項目、時間及報酬並未有直接之接洽,可見美豐行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測試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下方有關「以上價格內含貴司百分之十折扣,DD項吊船由貴司自行安排」等語,顯係兩造私下之約定,上訴人將該部分資料裁下,再傳真予美豐行,其所傳真者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尚難因此認定美豐行係被上訴人報價之對象,或美豐行有同意系爭工程改由被上訴人承作之事實。況上開報價單DD項既已有以吊船協助費用新台幣一萬元之報價,如上訴人僅係居間介紹之人,何以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負責安排吊船?可見上訴人仍係以系爭工程之承作人自居,僅係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已。參以美豐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一一六五○○元之支票乙紙,亦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收受後未表任何異議即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益見美豐行就系爭八項工程委託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就系爭第一項工程再轉委託被上訴人施工無誤。至上訴人有無從中賺取佣金,美豐行是否知悉上訴人就系爭第一項工程無專業技術等,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派至現場測試之工程人員林國騰雖證稱:到現場測試時, 海陸才 告訴我他們是居間介紹而已云云,但此僅係上訴人片面告知,並不影響其前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且美豐行於事故發生後雖陪同被上訴人向船東索賠,亦僅係以業主之身份向船東爭取有關賠償事宜之處理,均難憑以認定系爭工程係美豐行直接委託被上訴人承作。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為其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託進行吊桿荷重測試工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海陸公司之報價單A項第七款:「PLESEKEEPT
HEEQUIPMENTINSAFETYANYCOSTINCURREDDUETODAMAGEORLOSSOFEQUIPMENTOFWATERWEIGHTSRESULTINGFR
OMFAILUREOFMACHINERYBEINGTESTE
DSHALLBEREIMBURSEDBYTHECLIENT」,依其原文翻譯應係「請保持測試器具之安全,如因被測試器具失常致造成水袋裝備損害而發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客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將之翻譯為:「請將器具設備妥善保管任何事故發生肇致測試器具損壞或遺失不論操作不當或者是機械故障均應由客戶賠償」,因認該約定有免除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責任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核與真意不符,不足為取。茲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施工時,確係因船上吊桿鋼索斷裂,以致被上訴人所有測試器具之電纜斷裂及水袋落海破損,為上訴人自始所承認(見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測試器具之失常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聯,上訴人嗣再辯稱係被上訴人操作錯誤及水袋本身有破損情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水袋乃特殊之科技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破損及電纜線斷裂之情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之困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水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水袋及電纜線無法修復,更換之費用包括:1三十五噸水袋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2、電纜線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三十元,3、空運費用新台幣三萬九千零六十元,4、月租金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元等,總計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其中空運費用及半個月之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查,水袋及電纜線均係被上訴人向英國WATERWEIGHTS公司租用,此乃特殊科技產品,無其他鑑定機構可提供客觀公正鑑定,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英國WATERWEIGHTS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五噸水袋一萬二千三百二十英磅、電纜線三百二十三點二五英磅,亦有該公司函附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為憑,又系爭破損之水袋乃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出廠,新品價格為一五七六○英磅,有出廠檢驗證明附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為憑,經核該檢驗證明註明為新品,上訴人主張僅係一般例行檢驗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水袋為新品,洵非可取。則英國WATERWEIGHTS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一二三二○英磅,較新品價格約低二成,以系爭水袋至發生事故時,使用未及二年,上開金額應屬適當;另電纜線部分,被上訴人承認非新品,同意以其耐用年數三年計算殘餘價值為新台幣三七五八元,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水袋月租金八九二.四八英磅,亦有帳單附原審卷第九七頁足憑,水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破損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則被上訴人顯受有半個月月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當月月租金四萬一千五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二萬零七百五十元部分,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英磅匯率為一比五四點二五,此有台灣銀行匯率表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僅請求以一比四六點五計算匯率折算新台幣,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就水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水袋進口雜支:被上訴人主張進口水袋關稅(000000×10%)為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所謂回復原狀應係回復損害前原應有之狀態,亦即水袋未發生破損而仍堪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狀態,故在水袋破損後,被上訴人須向英國WATERWEIGHTS公司另行租用水袋,自須支付關稅等回復可使用狀態之必要費用,又參考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七一0四三四四號函,水袋歸類為稅則第四0一六.九九九0號,稅率為百分之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稅率就水袋進口雜支請求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屬有理。
㈢、七十五TONS磅表(含下古及顯示器)檢驗費: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磅表同時掉落海中,需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驗,始能再行使用,被上訴人尚需支出調整、運輸及證書用費一萬元及CLASS一萬八千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受有磅表檢驗費七千零八十八元(原審卷第九九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人員運輸費用三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必要之支出,且所提日本海事協會一般檢驗費用三萬零六百六十元,乃係就船体之檢驗費用,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尚需支出檢驗費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在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撤回二千五百元部分),於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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