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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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傑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西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 張滋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海峽兩岸固有分治及各別主權之事實,惟現今國際間既未有雙重承認之先例,則事實上中國國際法人格仍屬單一而不可分;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買賣標的物復位於中國領域內,依國際間觀點言之,並無涉外成分,自非涉外案件,從而本件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顯非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九十六號判決及學說雖認當事人得合意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並未將當事人得否合意定敵對地區或敵對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問題,列入探討研究,就本件管轄爭議而言,實肇自基於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考量,是否應允許當事人合意定敵對地區或敵對國法院為管轄法院?若允許是否應以互惠原則為前提要件。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得準用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之法理,惟依學者通說,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法院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消極要件,就本件而言亦即須具備「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大陸地區法院非無管轄權」及「兩岸間有國際間相互之承認」之積極要件,本件契約第十三條始生效力,惟兩岸目前既未結束敵對狀態,而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定系爭契約時,中共當局亦未承認台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本件兩造得否合意以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仍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大陸地區法院是否承認大陸地區人民亦得合意定台灣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及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起訴時大陸地區法院尚未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互惠原則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意定大陸地區為管轄法院,其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二)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涉及法院之審判權事項,非僅單純為法院相互間之事務分配問題,故當事人得否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持否定論者,均以倘允許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限制本國審判權之行使,將發生當事人以合意外國法院管轄之方式,達成規避本國法律適用之不合理情形。又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該外國如為敵對國或宣戰國時,因事涉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持肯定者亦未聞有主張法縱無明文,當事人仍得合意定敵對國或宣戰國為管轄法院,使國家人民淪為敵對國或宣戰國對外宣示本國人民民心歸向該國之政治宣傳工具。
(三)學界主張當事人得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其法理基礎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顯係以兩國平等互惠相互承認為前提要件,兩岸目前尚未結束敵對狀態,諸多民間交流仍不脫國際政治因素成份,而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未明文訂定台灣人民得合意定大陸法院為管轄法院,該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僅屬承認敵對地區法院民事確定裁判效力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尚難謂本國立法者有意片面拋棄平等互惠原則,允許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選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自屬無誤。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增訂而改採「互惠主義」,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可。查本件兩造是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以大陸地區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本件契約爭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該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三項之平等互惠原則之拘束。
(二)依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所示,雙方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由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管轄,則發生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法律效果。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得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判決,則無由不承認大陸地區法院之管轄,且徵諸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以及履行地之牽連因素,由當事人合意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更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大陸地區惠州市乃契約履行地,亦係標的物所在地,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兩造得合意以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均得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而為執行名義。復考量本件係關於大陸地區土地使用權之爭執,以大陸地區法院為便利法院,不僅便利於法院證據之調查,更能針對當事人之糾紛類型及法律適用作妥善適法之裁判,有效釐清當事人間之法律爭議,以而賦予當事人充份之程序保障,實無妨害兩造之訴訟利益。
(三)上訴人請求價金之返還,無法律上之依據: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獲知編號B-土地因大陸土地開發過程有墓地需遷
移較為耗時,故建議變更為C-9時,隨即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不僅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八十三年初兩度前往惠州勘察C區土地,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取得惠州市工商管理局同意其以「惠州冠貿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名稱興辦外資企業,進行投資;又該土地雖有墓地需遷移,僅遷移困難,並非無法取得,亦非無法達預期之效果,本件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所指「非人力能拒抗之情事發生」,亦與土地未交付之事由不符。上訴人之貿然要求中止合約,實因其企業內部之大陸投資計劃中止之故。
⒉本件之法律關係屬委任性質,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為取得惠州
市土地,支付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之土地出讓金,乃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得土地並委託建廠,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本件契約約定之各項款項除為委任事務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尚含受任人之報酬,茲被上訴人已依約定辦理各項手續,並支出必要費用;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困難非緣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受通知建議變更土地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致被上訴人深信上訴人同意更換土地,而盡善良管理人之努力,繼續處理土地之取得有關事項,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不受保障,故上訴人主張據以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理由。
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一九九O年五月十九日國務院頒布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觀之,可知本件大陸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以前,根本無法出售予被上訴人。另查,大陸法令之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之轉讓,土地使用者必須依照土地出讓合同的規定完成一定程度的開發,且投入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未達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者,不准轉讓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焉有替上訴人投入土地開發建設之資金之理。此外,土地使用權之轉讓除須繳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費,被上訴人實無由以土地使用權買賣方式,自添如此無必要之高成本。故兩造間之契約實為委任性質,不得解除,蓋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委任事務目的之完成與否無關,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酬金,應不受土地所有權取得與否之影響,且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已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惠州台灣工業園區國土使用證明書取得暨委託建廠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惠州台灣工業園區」編號B-之土地使用權,及在該土地上建廠。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定金及簽約金、建廠第一期期款、員工宿舍第一期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詎被上訴人嗣以編號B-土地上有革命先烈墳墓,大陸當局反對遷墓,不能取得使用權為由,要求變更為編號C-9土地,因伊無法接受,乃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已付價金返還;若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損害或返還已付價金。兩造雖約定以大陸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兩岸目前尚未結束敵對狀態,諸多民間交流仍不脫國際政治因素成份,而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未明文訂定台灣人民得合意定大陸法院為管轄法院,該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僅屬承認敵對地區法院民事確定裁判效力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尚難謂本國立法者有意片面拋棄平等互惠原則,允許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選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第一審於六十六萬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管轄約定,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大陸地區惠州人民地方法院,台灣地區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又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具有繼續之性質,不生解除契約之問題。況伊無法代上訴人取得編號B-土地使用權,係大陸當局政策因素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接獲伊變更為編號C-9土地之通知後,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其同意變更,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伊已將上訴人所付之價金,悉數繳納大陸有關當局,依契約進度已無結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爭執,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以大陸地區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其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無第三項互惠原則之規定,迄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該條並未增修。由上以觀,不論是約定合意管轄時,抑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難謂斯時之台灣地區法院不承認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又嗣後上開條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三項,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須在互惠原則下始有適用,但定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亦已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是本件上訴人非不得依兩造之合意向大陸惠州人民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情至明顯。故而附帶上訴人抗辯本件第一審法院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應由兩造合意之大陸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一審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即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
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