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從未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建成 於原審證稱:「原承租人
是 林雙添 ,後來林雙添去世後,他的兒子不願承租,就讓給乙○○之父親 林格 繼續承租, 林定國 是林雙添的兒子。八十六年之前就已承租,八十六年是以林定國之名繳費的。」、「八十六、八十七年實際繳納租金者,係乙○○(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參酌林建成所記錄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之「關於祭祀公業 林妙 田租收入帳簿」記載可知:
⒈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三十一年(日據昭和十七年)即由訴外人林雙添承租
耕作直至八十五年,有上開帳簿影本兩紙附呈可稽(見鈞院卷第四一至第四二頁),至八十六年始由訴外人林雙添之子林定國繼續承租,八十七年並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格(即 林清興 )轉承租,有上開帳冊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至第五二頁)。上開帳簿為訴外人林建成記錄經其承認在案,實際上訴外人林清興(即林格)於八十七年始行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又如何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繳納租金,自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⒉且訴外人林雙添承租上開系爭土地,且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有訂定三七五
租約。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期滿未續約,由歸仁鄉公所以民字第一五五六六號函逕為註銷,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租約異動登記影本乙式可稽(見鈞院卷第四三頁)。顯見在八十七年以前,訴外人林雙添或林定國既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又如何承租系爭土地?益見本見證人即訴外人林建成於原審之證述有瑕疵。
⒊祭祀公業林妙因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林雙添終止三七五租約,上訴人遂於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林清興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鈞院卷第四四頁)。
⒋因此被上訴人從未承租系爭土地甚明。縱如林建成於原審所述,其承租人為訴
外人林格(即林清興),被上訴人並不與焉。證人即訴外人林清興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然就證人即訴外人林建成之證詞,其否認顯與事實有背。
㈡如證人林建成、 林石樹 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固定要每年繳納租金,
然林建成復稱:「‧‧‧我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收租金,在八十七年以前有收,八十八年度由被告(即上訴人)擔任管理人,被告說不要收‧‧‧」(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若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不願向其收取租金時,未見被上訴人提存或向上訴人表示交付之遲延收取責任?自明。被上訴人縱有代繳租金情事,亦係違法私相授受,無解於其無權占有。
㈢再就上開三七五租約租金,均載明「甘藷金」,而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興與上訴人
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其租期僅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則縱被上訴人有「代耕」情事,亦不得種植高莖「經濟作物」,其違約種植綠竹木,且租期屆滿拒絕協調,有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一頁),上訴人依「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之地上物一併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絕無異議。」將地上物予以剷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原審證人 郭氣 涉嫌偽證:
⑴證人郭氣於原審陳稱:「(我幫被上訴人)種綠竹二年,種苗從改良場發育出
來之後,才移種過來,移植栽種後有二年了,買來種是三百棵」、「綠竹林種植情形良好,有些沒有活,種了一、二十天就知道是否存活,如沒有存活,就再買回來補種,竹林已經到了收成」顯然證人郭氣先生有兩次購買綠竹種苗。
⑵惟一般情況而言,農民均係向農會(推廣課)登記後,才可購買改良場培育之
種苗,是則證人郭氣先生是否有購買種苗,其數量多少不難從農會查詢。惟鈞院函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關廟鄉農會並無其事,均稱郭氣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未在該農會購買綠竹筍種苗之事,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歸農推字第四六三號、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關農推 字第五○八號函覆鈞院可稽。
⑶且郭氣經鈞院傳喚兩次均拒絕到庭說明,自見其所稱向「改良場」購買「種苗」乙事,並非實在,而涉嫌偽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簿影本二件、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氣、 林清安 及聲請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關廟鄉農會函查會勘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系爭土地之歷年實際管理人繳納租金,並經歷年實
際管理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顯係偽造。
㈡被上訴人之綠竹「由種苗從改良場發育出來,才移轉過來移植栽種後,有二年
了,且種植良好已到收成期」,業經幫忙被上訴人從種苗開始至栽種成林之證人郭氣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既然種苗係從改良場發育出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從改良場發育出來之種苗,要經過農會推廣課登記後,才能跟改良場買,顯見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關廟鄉農會函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二、三月間因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會同勘查現場及證人郭氣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購買綠竹種苗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趁其不注意之際,利用夜間將其種植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可收成之三百株綠竹竹林及竹筍(下稱系爭綠竹)連根剷除殆盡,侵害其竹林及竹筍之收取權,又該片竹林被上訴人已種植二年以上,已至收成期,以臺南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二年生以上之綠竹每十公畝新台幣(下同)六0000元,而本件其之種植面積為九五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種植面積至少六千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家機關之徵收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至少三十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種植之綠竹才種六個月,其所以將之剷除,是因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妙的,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土地原本租與訴外人林雙添,與林雙添訂有三七五租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是八十七年三月才開始種綠竹,是證人林建成租予被上訴人的,惟系爭土地管理人是八十五年間改選,由伊擔任,證人林建成、林石樹並非土地管理人,無權將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來協調,伊才將被上訴人上開綠竹剷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利用夜間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占地至少六分即六十公畝之綠竹竹林及竹筍連根剷除殆盡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妙的,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土地是租給林雙添,林雙添死亡後租給林定國,並未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祭祀公業林妙承租土地,且每年均給付租金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妙所有,管理人登記為上訴人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第二四頁),而堪信為真實,惟據證人林建成證稱:「我們祭祀公業總共有五房,每年有一房做管理人,我有向被上訴人收租金,在八十七年以前有收,八十八年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上訴人說不要收,總共收幾年,我不清楚,八十七年有收是事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八十六、八十七年實際繳納租金者)是乙○○,我管帳有十年,租金交給我,我交給甲○○,他是第五房」、「(乙○○)七十七年之後即開始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第五八頁)及證人林石樹證稱:「我是第三房,系爭土地租金由五房輪流管理,系爭土地租金我向林清興所收的,八十一年、八十六年是我向林清興收的,林清興是被上訴人之父親,我們那裡都叫林清興-格仔,林雙添老了給他女婿做,他女婿田太多了,叫林清興去做,租金交給姓林的」、「林雙添女婿整個讓給原告承租,才由被上訴人繳租金」、「(是否有同意林清興做?)只要拿租金來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第六十頁),足認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實際管理者則是祭祀公業 林妙派 下五房輪替,且被上訴人係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系爭土地之歷年實際管理人繳納租金,則原告既有繳納租金,並經系爭土地歷年之實際管理人同意其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即屬有權占有,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林雙添本有訂立三七五租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註
銷租約,祭祀公業自八十五年就改選管理人,證人林石樹、林建成無權處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林石樹、林建成承租並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全員名冊各一份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足證明訴外人林雙添不再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上雖無證人林建成及林石樹名字之記載,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帳簿八十七年部分是林建成紀錄,八十六年部分是另一個管理人紀錄,我們每年帳簿記載都輪替」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建成、林石樹上開陳述意旨相合,且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各房輪替,證人林石樹、林建成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實際負責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各房之同意,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應屬有權管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提出祭祀公業林妙之帳冊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一至第四二頁)及上訴人
與訴外人林清興訂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頁),抗辯系爭土地自三十一年起,即由訴外人林雙添承租耕作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始由訴外人林雙添之子林定國繼續承租,八十七年並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格(即林清興)轉承租,實際上林清興(即林格)於八十七年始行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要難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繳納租金,足認證人林建成、林石樹證述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八十七年為祭祀公業林妙記帳及當場見證上開租約簽訂之證人林清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沒看過上開土地租約,亦未經手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其所辯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興於八十七年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委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間即向有管理權之訴外人林建成、林石樹繳納租金,其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即屬有權占有,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種植高莖「經濟作物」,其違約種植綠竹木,是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亦無權擅自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綠竹。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對於所種植綠竹所生之孳息即竹筍自有收取之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予剷除,自屬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證人郭氣於八十五、八十六間固未向農會購買綠竹筍種苗,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歸農推字第四六三號、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關農推字第五○八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七七頁),然綠竹種苗並非一律應向農會購買,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除農會外被上訴人並無法自其他管道或方式取得綠竹種苗,上訴人主張證人郭氣證言不實,惟尚無反證足以推翻其證詞。而本件被上訴人種植之綠竹,其種植期間已達二年以上,業據證人郭氣到庭結證:「(我幫被上訴人)種二年,種苗從改良場發育出來之後,才移種過來,移植栽種後有二年了,買來種是三百棵」、「綠竹種植情形良好,有些沒有活,種了一、二十天就知道是否存活,如沒有存活,就再買回來補種,竹林已經到了收成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復參酌證人林建成證稱:「原承租人是林雙添,後來林雙添去世後,他的兒子不願承租,就讓給乙○○的父親林格繼續承租,林定國是林雙添的兒子,(林格)八十六年之前就已承租,八十六年是以林定國之名義繳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認被上訴人種植之系爭綠竹確已種植達二年以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開始才種系爭綠竹,期間僅六月云云,應不足採。而系爭綠竹種植面積至少六十公畝即○.六公頃,已如前述,一公頃單價為六十萬元,合計共價值三十六萬元,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所農字第二六八八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三至第四四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砍除行為,受有至少三十六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可收成之三百株綠竹竹林及竹筍連根剷除殆盡,侵害其竹林及竹筍之收取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參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