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壬○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 宣玉華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上訴人庚○
辛○○戊○○丙○○甲○○丁○○(同右)住台北市○○○路四乙○○(同右)住台北市○○○路四上訴人寅○
癸○○己○○子○○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寅○○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寅○○、癸○○、己○○、子○○(即 陳健德 之承受訴訟人)後開第二項、三項之訴及駁回寅○○、癸○○、己○○第四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壬○○應將附表㈠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㈠第十二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㈠第十三欄所載收件文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丑○○應將附表㈡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㈡第十二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㈡第十三欄所載收件文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壬○○、庚○○、辛○○、戊○○、丙○○、甲○○、丁○○、乙○○(即 陳龔 招治之承受訴訟人)應與上訴人寅○○、癸○○、己○○就陳 龔招治 所遺如附表㈠㈡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二)所載土地之所有權,渠等八人因繼承取得之部分移轉登記與寅○○、癸○○、己○○。
壬○○、庚○○、辛○○、戊○○、丙○○、甲○○、丁○○、乙○○、丑○○之上訴駁回。
寅○○、癸○○、己○○、子○○其餘上訴及子○○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丑○○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壬○○、庚○○、辛○○、戊○○、丙○○、甲○○、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丑○○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壬○○、丑○○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寅○○、癸○○、己○○及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寅○○、癸○○、己○○及子○○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寅○○之被繼承人陳健德不會聽、講台語,與常情有違,顯非壬○○之兄,陳健德有冒名起訴之嫌,應予查明,有命二造為DNA檢驗之必要。
(二)、寅○○等人檢附未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其所憑之公證書非真正,其承受訴訟自屬不合。
(三)、子○○出生及居住均在大陸,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該條例第六十九條「大陸地
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之規定,其承受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於法未合。又癸○○、己○○二人,依卷內大陸所製而未經認證之公證書之記載,係住大陸瀋陽市,渠等於 陳建德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後,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況本件訴訟標的對寅○○等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寅○○等四人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承受訴訟請求土地權利之訴亦有不合。
(四)、 陳龔招治 依法繼承登記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將土地贈與壬○○、丑○○為
有權處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壬○○、丑○○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五)、壬○○自四十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因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稅金、管理費用暨支
付先父 陳丁財 、先母陳龔招治之醫藥費、扶養費、殯葬費等共花費二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縱寅○○等人之請求有理由,壬○○以上開金額抵銷之,則寅○○等人亦無請求之餘地。
(六)、癸○○、己○○、子○○為陳健德之子女,若陳健德為陳龔招治之子,而陳健
德於陳龔招治繼承開始前死亡,則癸○○等人依法代位繼承陳健德之撤銷贈與等之債權,亦代位繼承陳龔招治之債務而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債之關係因混同之關係而消滅。
(七)、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斯時登記名義人陳健德年僅十四歲,並無購
買土地之能力,乃由其父母陳丁財、陳龔招治基於信託關係而借用陳健德名義登記。
乙、陳龔招治死亡前之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其亡故後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辛○○、戊○○、丙○○、甲○○、丁○○、乙○○等人承受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癸○○、己○○及子○○(即陳健德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寅○○等)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壬○○應將附表㈠所載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㈠十二欄所
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㈠第十三欄所載收件文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丑○○應將附表㈡所載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㈡第十二欄
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㈡第十三欄所載收件文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壬○○、庚○○、辛○○、戊○○、丙○○、甲○○、丁○○、乙○
○應與上訴人寅○○、癸○○、己○○、子○○就陳龔招治所遺附表㈠及附表㈡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將陳龔招治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附表㈠及附表㈡第九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㈠、附表㈡第十欄所載收件文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陳健德自大陸返台後,對台灣之房地產價格已有探悉,殊無可能將價值千萬元
之系爭土地以十二萬元之賤價售讓壬○○,而連自己起碼供居住之土地均不保留之理,可見壬○○所稱以十二萬元向陳健德買得系爭土地純係杜撰,且若有其事,何不待陳健德返台後再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二)、陳龔招治託庚○○轉交十二萬元予陳健德確係作為陳健德全家返台之盤纏及在大陸生活費之用,其所謂土地補償費之說詞要屬虛假之詞。
(三)、證人 陳哲雄 為壬○○多年老友、證人 龔勝義 為其表兄弟,證言均顯偏頗。
(四)、系爭附表㈠㈡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因贈與行為而被撤銷,其物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從而壬○○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上訴人庚○○、辛○○、戊○○、丙○○、甲○○、丁○○、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寅○○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寅○○、癸○○、己○○、子○○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健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等件為證,寅○○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壬○○、庚○○、辛○○、戊○○、丙○○、甲○○、丁○○、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龔招治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經寅○○等人具狀聲明由壬○○等八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陳龔招治死亡後,上訴人寅○○等四人就原有之聲明追加陳龔招治之承受訴訟人壬○○等八人應與寅○○等四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寅○○等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健德於三十六年離台隨國軍赴大陸作戰,因大陸淪陷而長期滯留未歸,上訴人壬○○(陳健德之胞弟)於六十九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宣告陳健德死亡,原屬陳健德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陳健德之母陳龔招治繼承,並登記於其名下。陳健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經政府准許回台,得悉被宣告死亡,即訴請新竹地院撤銷死亡宣告,經該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判決撤銷死亡宣告,陳健德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返台定居,陳龔招治依法負有將系爭土地歸還陳健德之義務,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先後藉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壬○○及丑○○(壬○○之子),因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陳健德,陳健德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求為:(一)撤銷陳龔招治與上訴人壬○○及丑○○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二)命上訴人壬○○及 陳新昌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命被上訴人壬○○、庚○○、辛○○、戊○○、丙○○、甲○○、丁○○、乙○○應與上訴人寅○○、癸○○、己○○、子○○就陳龔招治所遺附表㈠及附表㈡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將陳龔招治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附表㈠及附表㈡第九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㈠、附表㈡第十欄所載收件文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撤銷贈與部分為上訴人寅○○等之被繼承人陳健德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陳健德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所述訴之追加)。
四、上訴人壬○○等則以:(1)系爭土地係陳龔招治之夫陳丁財(即陳健德及上訴人壬○○之父)於日據時代之民國三十三年間所購買,而信託登記與當時年僅十四歲之陳健德,陳龔招治鑒於陳健德離台四十餘年來均由其次子即上訴人壬○○擔負家計,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壬○○及丑○○,並透過其女即訴外人庚○○通知陳健德,且交付十二萬元予陳健德,作為補償之費用,陳健德既已收受十二萬元之補償費,自不得再行訴請塗銷贈與登記;(2)陳健德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已知悉系爭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壬○○、丑○○,陳健德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知悉撤銷原因時起,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當無撤銷贈與行為之可言。(3)系爭十二筆土地係陳龔招治之夫陳丁財信託登記與陳健德所有,陳丁財已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信託關係於斯時當然消滅,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陳丁財之繼承人所有,而陳丁財之繼承人計有陳龔招治、陳健德、壬○○、 陳秀卿 (已死亡)、辛○○、庚○○等六人,故本件縱有撤銷贈與之原因,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陳健德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4)上訴人子○○出生及居住均在大陸,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癸○○、己○○二人於陳健德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後,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況本件訴訟標的對寅○○等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寅○○等四人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承受訴訟請求移轉土地權利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在陳龔招治以繼承人名義取得所有權之前,原登記為陳健德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壬○○等人辯稱陳健德係本於信託關係而自陳丁財(即陳龔招治之夫、陳健德及壬○○之父)取得系爭土地,於陳丁財四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之時,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陳丁財之繼承人所有,而陳丁財之繼承人計有陳龔招治、陳健德、壬○○、陳秀卿(已死亡)、辛○○、庚○○等六人,故本件縱有撤銷贈與之原因,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陳健德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賣渡證書乙份為證,上訴人寅○○等則主張系爭土地為由陳丁財買受而贈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健德者。經查陳健德為陳丁財之長子,依陳龔招治等所提買賣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買主)為陳健德,陳丁財則以親權者之名義於買賣契約書具名,衡以台灣民間有由父親買受土地贈與長子之習慣,故系爭土地堪認係陳丁財買來贈與陳健德者,陳龔招治等並未能證明陳丁財與陳健德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果陳丁財與陳健德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在陳丁財死後,該財產在陳健德六十九年間被法院宣告死亡後,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當時卻由母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陳龔招治繼承,足認在六十九年間陳健德經死亡宣告時,陳龔招治及壬○○主觀上亦均以系爭土地為陳健德所有,否則壬○○或其他繼承人必定出而主張繼承權,故壬○○等嗣後辯稱系爭土地為陳丁財之遺產,在陳丁財死亡之前信託登記在陳健德名下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本件陳健德起訴時並非本於信託關係對陳龔招治等為主張,自不生應否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之問題,壬○○等以陳健德應以其他全體被繼承人為被告,認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屬誤會。
六、按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於其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壬○○等人上揭信託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則陳龔招治前因陳健德之死亡宣告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之附表㈠㈡土地,在陳健德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原審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判決撤銷其死亡宣告後,陳龔招治即負有將該土地返還陳健德之義務,詎陳龔招治不僅未履行將土地歸還陳健德之義務,且於七十九年以後陸續將附表㈠㈡土地分別無償贈與壬○○與丑○○,即係害及陳健德之債權,從而,陳健德請求撤銷陳龔招治與壬○○間及丑○○間,就附表㈠㈡所載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七、壬○○等雖另辯稱陳健德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壬○○、丑○○並已移轉登記,且受領上訴人陳龔招治託其女庚○○交付之十二萬元作為補償,不得再訴請塗銷贈與登記,況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行使撤銷訴權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於原審舉證人 邱阿文 、陳哲雄,於本院前審舉證人龔勝義及陳哲雄,以及提出錄音帶乙份為證,而陳健德則否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即知有撤銷原因,並稱十二萬元係上訴人陳龔招治透過庚○○交付作為生活費及全家返台盤纏之用。茲就兩造所提之證據,析述如下:
(一)、證人龔勝義於本院表示:土地之分法及土地何時過戶到壬○○名下,伊均不知
情,伊僅知道陳健德第一次回來時,伊招待兩次,住伊家聊天時,陳健德與陳龔招治曾討論土地之事,伊曾提出意見,表示既然陳健德人在大陸,土地不要分了,就拿些錢回去過好日子,而陳龔招治也同意,至於陳健德則笑笑未說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其所為證詞,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意協議,尚不足為有利壬○○等之認定。證人邱阿文於原審表示陳健德第一次回來時,母子有談土地之事,陳健德自己說要一些錢補償他,他願意放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人陳哲雄於本院雖表示:在陳健德第一次回來時,壬○○請客,伊去幫忙,‧‧‧聊天泡茶時,有說到土地財產之事,是壬○○先提到土地之事,‧‧‧願以十二萬元作為(對陳健德)土地補償,而當時陳健德也很高興的說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六頁)。然查陳健德第一次返台時間係七十八年九月間,衡諸常情,兄弟初次返台,應係極為高興而不致言及有傷情感之土地分配事,且證人陳哲雄於原審證稱係陳健德提起土地之事(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與其在本院作證稱係壬○○提到土地之事云云亦不相符,又果如証人所言,兩造當時已思及財產歸屬問題,為期法律關係明確而杜事後爭議,壬○○自可即於陳健德返回大陸前親自交付十二萬元予伊,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轉讓事宜,或即刻訂立書面文件以為事後辦理之憑證,以免陳健德日後翻異,何須趁陳健德返回大陸後,於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間再由陳龔招治以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顯悖乎常情,故邱阿文及陳哲雄等之證詞均難採信。
(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年四月間赴大陸,伊母親託伊交十二萬元予
陳健德,該十二萬元純粹係給陳健德當生活費,當時並未提到土地之事,陳健德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回台時始知土地被過戶乙事等語。另與庚○○同往大陸之 王文彬 關於在大陸期間與陳健德會面之證述情節,與庚○○所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按庚○○為陳健德及壬○○之妹,在本件起訴前與其母即陳龔招治間之關係亦良好(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陳健德所提四張照片),故庚○○應無故意偏坦陳健德而違逆陳龔招治之理,壬○○稱庚○○與其關係不好,故為偏坦,尚無可採。
(三)、壬○○等提出其自稱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廿時三十分所錄之錄音帶,辯稱依
錄音內容,陳健德已承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即知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實云云,其錄音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陸
(0)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函復以:「一、‧‧‧經比對談話內容與錄音記錄結果,除‧‧‧一句,聲音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外,其餘語意與錄音記錄大致相符。二、送鑑錄音帶經檢查結果未發現有剪接情形」,然查其關鍵之錄音內容為:
(壬○○)我講給你聽,八十一年度三月十日我把這個土地移轉好,媽媽叫 明錦 給你講,還拿壹拾貳萬元給你,有沒有。
(陳健德)沒有。
(寅○○)有、有‧‧‧。
(陳健德)有、有。
(壬○○)兩個都說有,你為什麼那個時候都沒有講‧‧‧。
由其內容而觀,陳健德答「沒有」或「有」,語意不清,且陳健德先說「沒有」,其後在其妻即寅○○說「有」後,再說「有」,而壬○○接下去之談話卻是「兩個都說有,你為什麼那個時候都沒有講‧‧‧」,根本與其先前所言之語意無法連貫,而壬○○問話方式,語帶「誘導」,突然發出此一問題,實難明瞭陳健德之真意,況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並非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而庚○○係於八十年四月間赴大陸會見陳健德,又如何能告訴 陳健德伊 母親將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壬○○?依上所論,此一錄音縱係非虛,亦係壬○○為應付陳健德之追究而臨時編製者,其內容之真實性,尚無可採。故壬○○等抗辯陳健德已受領陳龔招治託其女庚○○交付之十二萬元作為補償,不得再訴請塗銷贈與登記,且其知陳龔招治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壬○○等之事實,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行使撤銷訴權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八、本件陳龔招治所為之詐害行為經陳健德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因其無償贈與之詐害行為,已有物權之移轉行為,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物權之移轉行為在內,亦即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撤銷而均歸於無效,故陳健德之承受訴訟人寅○○、癸○○、己○○及子○○依民法二百四十四第一項求為如主文所示第二、三項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寅○○、癸○○、己○○等三人原住遼寧省瀋陽,現來台定居,並依規定取得台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現均住於台灣省新竹市○○○路○○○號,有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為憑(見本審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渠等三人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上訴人壬○○、庚○○、辛○○、戊○○、丙○○、甲○○、丁○○、乙○○為陳龔招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陳龔招治財產上之切權利義務,故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求為如主文所示第四項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子○○請求陳龔招治之承受訴訟人壬○○等八人除應與伊就附表(一)(二)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渠等八人應繼承取得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子○○部分,因子○○現住遼寧省瀋陽市,現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在台灣取得不動產物權,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壬○○等人雖抗辯系爭訴訟標的對寅○○等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子○○既不能為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則其餘三人亦不得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要難採信。又壬○○等抗辯陳龔招治依法繼承登記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將土地贈與壬○○、丑○○為有權處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壬○○、丑○○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因陳龔招治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歸還財產之責,且其贈與之詐害行為已遭撤銷,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善意取得應受保護之適用,故其上開辯解洵非可採。又壬○○抗辯伊自四十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因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稅金、管理費用暨支付先父陳丁財、先母陳龔招治之醫藥費、扶養費、殯葬費等共花費二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縱寅○○等人之請求有理由,壬○○以上開金額抵銷之,則寅○○等人亦無請求之餘地云云。然查壬○○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義務,與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不同,不能主張抵銷,況其就上開金錢債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九、原審准陳健德撤銷贈與之詐害行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壬○○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寅○○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健德如主文所示第二至第四項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陳健德之承受訴訟人寅○○求為廢棄改判,並為如前所述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寅○○等人另請求陳龔招治之承受訴訟人庚○○等人或應將附表㈠㈡所載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附表㈠㈡第九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㈠㈡第十欄所載收件文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節,因陳龔招治前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無效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故其請求陳龔招治之承受訴訟人壬○○等人逕行塗銷登記自有未合,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子○○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前已詳述,其上訴就移轉登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均附此說明。
十、上訴人壬○○於本審抗辯陳健德非陳龔招治之子,壬○○之兄,請求命二造為DNA之檢驗,經查上訴人壬○○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陳健德之身分均未爭執,上訴人庚○○等人對於陳健德之身分亦未具狀表示懷疑,兩造所舉證人之證言亦對其身分不表懷疑,故上訴人壬○○請求為血緣之鑑定,核無必要。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