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台東縣警察局卑南分駐所警員報告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幀等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一.一三亳克,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