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3日入所執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於91年1月23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滿出監。
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另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甫於96年1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置入燈泡改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平和路與民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扣案可稽,該毒品經初步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
761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3日入所執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2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且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仍未有悔改之心,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僅施用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經初步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且其包裝袋亦沾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