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炮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製造,竟自不詳之時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其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鑽孔機一台、銼刀一枝、鏍絲起子二枝、虎鉗夾二只、鑽頭三枝、游標尺一枝、尖嘴鉗二枝、老虎鉗一支、七星牌長壽炮六排、火藥三包(含外包裝袋袋重十一點九九公克)等物為工具,用以著手改造來源不明之槍枝零件(含玩具槍之金屬彈匣二個、土造金屬彈匣一個、玩具槍之金屬滑套一個及長九十八點七釐米、內徑八點二釐米、外徑十二點三釐米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並將上開之土造金屬槍管予以貫通,然尚未將上開零件組裝成完整槍枝。且將玩具金屬子彈予以改造、填充火藥,將六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點六釐米土造金屬彈頭改造成六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將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鋼珠改造成一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另將一顆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加裝同口徑制式彈頭,然因未填充火藥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嗣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由警員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丙○○時,為警查獲在場之甲○○、丁○○(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丙○○,經附帶搜索上址並扣得鑽孔機一台、銼刀一枝、鏍絲起子二枝、虎鉗夾二只、鑽頭三枝、游標尺一枝、尖嘴鉗二枝、老虎鉗一支、七星牌長壽炮六排、火藥三包(含外包裝袋袋重十一點九九公克)、玩具槍之金屬彈匣二個、土造金屬彈匣一個、玩具槍之金屬滑套一個及長九十八點七釐米、內徑八點二釐米、外徑十二點三釐米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改造子彈八顆(含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六釐米改造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十點三釐米土造子彈一顆、及口徑九釐米欠缺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改造半成品子彈五十六顆(含玩具金屬彈殼五十五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鋼珠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鐵珠彈丸六十二顆等物,因認被告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無非係以前揭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扣得,又證人 石耀文 (即 石定堅 )及戊○○均否認系爭物品為渠等所寄放,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已貫通)、金屬滑套一個、金屬彈匣二個、土造金屬彈匣一個均為改造槍枝零件;改造半成品子彈五十六顆中一顆具有殺傷力,餘五十五顆為玩具金屬彈殼;改造子彈八顆中六顆具殺傷力,一顆係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另一個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鐵珠彈丸六十二顆均係直徑六釐米之鋼珠;火藥三包成分則分別含有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藥及單基發射藥,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所檢具之相片十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四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零件非伊所有,而係案外人戊○○所寄藏,又扣案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游標尺、銼刀、鑽頭等物為伊所有,但係伊工作所需,又七星牌長壽炮是伊過年買來燃放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零件一批(含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玩具槍金屬滑套一個、金屬彈匣二個、土造金屬彈匣一個),經檢視金屬槍管長九十八點七釐米、內徑八點二釐米、外徑十二點三釐米,槍管已貫通;又扣案改造子彈八顆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六顆認係直徑七點六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其中一顆係直徑十點三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彈殼加裝同口徑制式彈頭而成,欠缺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改造半成品子彈五十六顆,其中五十五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然查,經本院將扣案鑽頭三支與槍管一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做工具痕跡比鑑結果,認「因鑽頭裝置於可配合使用之機器鑽通物體,其所造成之工具痕跡屬重複性之痕跡,涉及鑽通方式、鑽頭轉動速度等變數,且送鑑槍管內部已有嚴重鏽蝕情形,歉難鑑定」等語;再扣案七星牌長壽炮(已分裝)之灰色粉末與扣案子彈之火藥比鑑結果,認「七星牌長壽炮之灰色粉末檢出鋁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與子彈中填充火藥檢出鋁粉、碳粉、磷、硫磺、氯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係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部分成分相類似,未便研判彼此間是否有關聯性」;又「前開長壽砲火藥經採取部分火藥以金屬錘敲擊,無法引爆,該火藥較一般供土、改造子彈裝填底火常見使用之底火帽、底火片敏感度為低,於實務上常作為土、改造子彈之發射藥,至於是否可經其他方式組成底火,無法臆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是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鑽頭、鑽孔機、七星牌長壽炮等物,能否認係被告用以製造扣案槍枝零件、子彈之工具,即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辯稱扣案槍枝零件、火藥等物品係案外人即證人戊○○所寄藏乙節,雖經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甲○○、丁○○、石定堅等人,槍枝零件、彈藥並非伊寄放,且伊未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去過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伊當時係住在高雄市○○路朋友家,不住在左營區建業新村」云云(分別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九十頁)。惟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均是經由被告介紹始認識戊○○,且二證人對於戊○○之左營區住處位置、附近環境、職業、家庭狀況及戊○○身高、戴眼鏡、左眼瞼傷疤等特徵之描述,與蓋如琳自承情節互核均屬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自以證人甲○○、丁○○二人證述戊○○與被告熟識之情較為可信,而證人戊○○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云云,則與事實迥然相異,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辯稱扣案槍枝零件、火藥、工具等物品係戊○○寄放之情,即非全無可能。況果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則證人戊○○、石耀文(即石定堅)與本案即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否認系爭槍枝零件、彈藥為渠等所寄藏,本屬人情之常,自難以證人戊○○、石耀文偵查時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全無可採。
(四)而證人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為警查獲時僅看見扣案一個塑膠袋裝的槍枝零件、子彈擺放在被告客廳靠近儲藏室沙發邊,七星牌長壽炮是在廚房冰箱邊找到,鑽孔機放置在被告住處客廳電視機旁,然未曾目睹被告使用過鑽孔機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又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建良 於偵、審時證稱:伊等查獲扣案之槍枝零件、改造子彈等物,均係裝在一透明塑膠袋內,鑽孔機、彈頭放置在客廳電視機前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九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或寄藏上開尚未組裝完成之槍枝零件、改造子彈及工具等物,無法遽以佐認被告有何改造槍彈之行為甚明。公訴人僅依據在被告住處客廳查獲上開未組裝完成之槍枝零件、改造子彈及工具等物,遽以推論被告有製造槍彈未遂之行為,顯屬臆測,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槍枝零件、改造子彈等物,是綽號石頭的石定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寄放在伊住處」(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復又改稱:「槍枝零件係伊在六合路華山玩具店買來觀賞用,火藥是石定堅所有,是石定堅與一位蓋性友人寄放的」(見偵察卷第三一頁),嗣又改稱:「改造子彈、槍枝是戊○○拿來,其寄放時並說待開始工作後即欲取回」(見偵查卷第四七、九十頁),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雖不無可疑,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僅足認定被告持有或寄藏上開未組裝完成之槍枝零件、改造子彈,已如前述,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證資料以明該案扣案物品與本件扣案物品之關聯性,及將扣案火藥外包裝字跡與戊○○筆跡送請比對筆跡等節,惟後者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定結果,認「因待鑑定資料與比對資料無類同可資比對字跡,尚難認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一三一四號函附卷可佐,且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參以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鑽孔機一台、銼刀一枝、鏍絲起子二枝、虎鉗夾二只、鑽頭三枝、游標尺一枝、尖嘴鉗二枝、老虎鉗一支、七星牌長壽炮六排、火藥三包(含外包裝袋袋重十一點九九公克)、玩具槍之金屬彈匣二個、土造金屬彈匣一個、玩具槍之金屬滑套一個及長九十八點七釐米、內徑八點二釐米、外徑十二點三釐米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改造子彈八顆(含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六釐米改造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十點三釐米土造子彈一顆、及口徑九釐米欠缺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改造半成品子彈五十六顆(含玩具金屬彈殼五十五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鋼珠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鐵珠彈丸六十二顆等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涂裕洪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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