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四一、一五七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柒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美那水壹瓶、糖粉壹包、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柒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美那水壹瓶、糖粉壹包、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又因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十日。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告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四日期滿,並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告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二月四、五日左右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七支、塑膠管一條、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美那水一瓶、糖粉一包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等物;⑵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巴士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⑶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⑴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三0四─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⑶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七支、塑膠管一條,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六─0五0至0五三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足憑;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美那水一瓶、糖粉一包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等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四日期滿,並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又因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十日,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告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七支、塑膠管一條,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美那水一瓶及糖粉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注射針筒五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三0四─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以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僅可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扣案之塑膠吸管七支、塑膠管一條、美那水一瓶、糖粉一包、注射針筒五支等物,或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或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六─0五0至0五三號檢驗報告可佐,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