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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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上加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被告丙○○
丁○○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四人將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一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
地出租予原告設置加油站,並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推定已成立,訂金之性質應屬證約定金,原告因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經公告期滿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報請核准開工,被告拒絕與原告訂立書面合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催告被告訂約,被告始要求縮減租賃期限為十年(原約定同意出租十五年),另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立加油站,惟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須有營業主體提出申請之規定,而該主體無法以個人名義為之,被告請求無法實現,已符合給付不能之要件。
㈡被告於遲延後更改先前承諾之條件,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又因被告之遲延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並已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規費二千元、申請圖費五萬元、土地鑑地鑑價費一萬二千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出租土地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取訂定十萬元,僅係保
留該土地於原告聲請加油站核准前不出租予他人,屬預收訂金之性質,按當時可否成立加油站尚屬未確定狀態,且條件未談妥,如何成立租賃、另被告簽立土地同意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目的乃為申請設置加油站所需,並非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僅承諾表示於一定原則下願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故於原告申請核准許可後,被告提出訂約六條件要求原告訂約,且主張地上建物應以地主名義申請,以免涉及地上權問題,並非要求以私人名義申請設立,況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可由個人名義申請,原告拒不接受,顯可歸責於原告致租賃契約未成立,原告若有損失乃因本身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十萬元訂金係原告放棄簽約權利,自無返還義務,另原告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㈡依證人戊○○所述足認十萬元並非訂金,僅為保留申請期間不能出租予他人之代
價;另甲○○自承交付十萬元時證人己○○並未在場,顯見己○○所述不實,被告根本不認識己○○,且己○○與甲○○所述亦有矛盾。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提供共有之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一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予原告申請設置加油站,原告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經公告期滿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報請核准應於一年內申請地目變更並申請籌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同意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收據、加油站設置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函及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交付十萬元之性質為何?㈡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㈢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
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本件原告雖以土地租賃契約已成立,交付之定金屬證約定金之性質,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衡情加油站之設置,原告需花費頗鉅之金錢及心力,如兩造於交付定金前已就土地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原告豈有不要求即與被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以獲得更大保障之理;另參以證人即介紹兩造租賃系爭土地事宜之己○○到庭證稱「...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加油站使用許可,如果最後不能取得許可原告就不租土地,且當時原告就同時支付十萬元訂金給被告,當時付訂金的意思就是如果可以取得使用許可時,被告一定要將土地租給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訂書面合約等情,益證原告於交付定金十萬元之時,兩造雖就土地租賃事宜達成大致合意,然契約並未成立,僅達成由原告交付定金十萬元以擔保原告申請核准設立後,得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合約之合意,並同意部分租賃條件;是原告交付定金十萬元之性質,應認係屬立約定金,較符合兩造於定金交付時之真意。
㈡又本件兩造交付定金之真意僅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屬立約定金性質,契約尚未
成立已如前述,是兩造定金之交付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情形不同,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契約為成立之適用,兩造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甚明。
㈢又立約定金收受後,如契約未成立時,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
如因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視契約之不成立是否因被告拒不成立主契約而定,經查:
⑴證人己○○到庭證稱「有(指付定金時相關條件是否已約定),就租金、租期及
付款方式都已經有講好。當時講好租金一個月五萬元,租期十年,付款方式是每個月月初付款,當時兩造確實都同意這個條件,才會交付訂金。」「土地租賃契約書事後有沒有修改我不知道,這份租約有沒有修改我也不知道,但被告確實有口頭希望要求提高租金多五千元,事後是否成立我不清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稱「是己○○介紹我去的,...我把我要承租的條件請己○○轉告庚○○,當時我就有說一個月租金五萬元,..,之後帶同我第一次去見庚○○,那次我就有把土地租賃契約書的草約交給庚○○,當時都是打字打好的,過了大約壹個禮拜,我又跟己○○去找庚○○,庚○○就拿出已修改後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表示租金一個月至少要五萬五千元,保證金也要六十萬元,還有一些稅的問題要求修改,我沒有馬上同意,隔了幾天以後,我再跟我太太去送訂金十萬元給庚○○,..」(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二人所述,足認兩造於交付定金時就租金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完全達成合致,惟已有原告如申請核准許可設立後兩造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共識。
⑵證人即交付定金時在場協助被告與原告協議之戊○○證稱「當時甲○○說設置加
油站的土地不是任何土地都可以,要先申請許可,甲○○要求我們先提供土地相關文件讓他去申請,如果能夠通過,再進一步談租賃的事,如果沒有通過,十萬元被告會退還給原告。當時有說十萬元是保留申請許可期間的租賃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兩造於交付定金時尚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惟就兩造是否曾就契約內容為洽談,證人亦自承其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定金當時在場,就兩造其餘相關事宜並不清楚,是尚難以證人所述即認兩造數次洽談結果,確同意原告交付十萬元僅取得申請期間被告不得出租及事後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
⑶又原告於取得被告出具同意設置加油站之證明書後,即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縣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而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足認如由公司名義申請並取得核准設置加油站許可後,自應由同一事業主體申請籌建,始合於相關行政規定,而被告既同意由原告以公司名義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竟於原告取得高雄縣政府同意後堅持地上建物需以地主名義申請建築等情,有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仍到庭陳稱地上建物需以被告名義申請,其始同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九十三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堅持需以其名義申請地上建物之設置,顯係兩造契約未能成立之主要原因;況加油站設置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應具備基本設施包括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及營業站屋等,所需相關設備費用花費頗鉅,原告豈有花費鉅額費用而於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同意逕以被告名義申請地上建物之設置,被告所提條件顯非兩造租賃契約原約定之條件範圍,是無論兩造就其餘租賃契約之條件是否未能達成協議因而未能成立契約,被告堅持地上建物需以其名義申請設置,顯係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之主要原因;而原告取得申請設置加油站許可後,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完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事業用地並申請籌建,逾期未申籌建,即應撤銷同意認定等情,有原告所提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迄本院審結之時,已逾前揭一年之期間,兩造租賃契約成立與否已失其意義,本件應可解為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係受有定金之被告所造成,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㈣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規費二千元、申請圖費五萬元、土地鑑地鑑價費一萬二千元;惟查,解除權之發生係於契約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而兩造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僅成立立約定金契約已如前述,因主契約未成立,自無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可言,原告亦無行使解除權之可能,其主張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解除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包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規費二千元、申請圖費五萬元、土地鑑地鑑價費一萬二千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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