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 凱威 (原名 徐瑞鴻 )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投保原告之國泰
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含安護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第一份保單),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曰投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含金平安保險附約、安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第二份保單),保險期間均自訂約曰起至終身為止,並均指定其母即原告乙○○為受益人, 徐凱 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閒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八樓住處頂樓意外墜樓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依第一份保單約定,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主壽險部分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平安保險附約為一百萬元、第二份保單主壽險部分保險金一十萬元,金平安保險附約一百萬元;受益人乙○○於同年二月九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給付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竟以 徐凱威 係自殺為保單條款除外約定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自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保險人徐凱威乃意外死亡,且其墜樓時臉部朝上,
與一般故意自殺為臉部朝下之情形有別,又事故發生之頂樓圍牆高度不到一百公分,而徐凱威身高達一百七十七公分,倘因頂樓強風所致意外墜樓顯屬可能,被告如主張徐凱威為故意自殺行為,於保險事故發時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五三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徐凱威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
院)之最後一次就醫診斷足見其於當時精神狀況尚屬穩定,且無自殺意念,與原告與徐凱威之姊於警訊所述相符,另證人 楊千慧 、 黃秀淳 亦到庭證稱徐凱威精神戕狀況尚稱良好,並積極準備考試,而無自殺意念;徐凱威凱威生前雖因情緒不穩、心情低落、失眠、想死意念等病症,至慈惠醫院、國軍左營醫院及長庚高雄分院就醫治療,經長庚高雄分院醫師診斷係精神分裂症、非典型憂鬱、次發性巴金森氏症狀,惟其於去世前半年精神狀態穩定,且準備公務么職考試,足認其求生慾望強烈,病情無惡化,難以其過去就醫之病歷資料,遽認定其係故意自殺死亡。
㈣倘徐凱威生前就醫病歷資料而認其有而有想死之意念,惟被告亦認徐凱威係憂鬱
症之病人常產生自殺傾向,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保險上更㈠第三號判決意旨,徐凱威倘因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凝等所致殺害自己之行為,該殺害行為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即不得認係故意自殺,而屬意外身亡,被告亦應給付保險理賠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墜樓身故僅係事故結果,倘難據此推定事故原因符合意外,原告推論過程有違經
驗法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原告仍須就被保險人墜樓原因出於意外負舉證責任,依兩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及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係發生身故結果,受益人尚難請求意外事故保險金,需其原因出於意外始符合;而意外事故頂樓高約一一0至一二0公分,寬約十至十三公分,被保險人身高一六八公分,該圍牆足以保護被保險人之人身安全,不至發生意外墜樓情事。
㈡徐凱威於投保前曾因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至醫院就診,而憂鬱症病人常產生自殺
傾向,國軍左營醫院病歷摘要記載被保險人想死意念強烈,而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則記載被保險人曾服藥過量自殺,顯見其墜樓事故,並非出於不慎或意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徐凱威因意外身故;而依事故現場圍牆高度及徐凱威身高,若非故意攀爬,實無可能發生不慎墜樓之情形,故關於其墜樓係出於故意,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國泰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第二十三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足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自殺條款之約定,係保險公司除外責任之規定,然其順序上仍需受益人先舉證證明符合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請領要件,保險公司於保險金責任成立後,始需證明除外條款所約定事實之存在,而免除保險金給付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凱威墜樓係出於意外,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責任尚未成立,如何得以被告公司無法主張自殺除外條款而反推被告公司保險金給付責任成立。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凱威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投保原告之國泰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含安護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第一份保單),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曰投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含金平安保險附約、安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第二份保單),保險期間均自訂約曰起至終身為止,並均指定其母即原告乙○○為受益人,徐凱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閒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八樓住處頂樓墜樓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戶籍謄本、照片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點:兩造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並同意如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依保險契約被告確實應再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保險金,利息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亦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徐凱威是否意外死亡,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本件有無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條款之適用?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徐凱威是否意外死亡,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⑴查被保險人徐凱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里○○街○號八樓頂樓自高處墜落,因氣胸致死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相字第六八號相驗卷內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徐凱威究如何墜樓死亡,固不明確,惟本件確已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應認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或故意所致之突發性死亡,均屬意外事故,被告如抗辯徐凱威非因意外死亡,而係出於自己意志之故意自殺行為以致發生死亡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徐凱威雖因罹有精神疾病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曰,因
情緒低落至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門診治療,惟經治療後情緒及症狀改善,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附慈業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及病歷摘要可佐;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精神分裂併受鬱心情,妄想型慢性併急性發作至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經治療後其整體症狀改善,且家人對個案疾病均有進一步瞭解,故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一七三三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可佐;徐凱威雖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服藥過量送長庚高雄分院住院治療,惟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最後之病歷記載就客觀觀察上建議多活動,最近較少自殺意念,現在於補習班補習(為了初等考試),因無法集中注意力而感到挫折失眠流鼻水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三0四五號函、病歷,及原告所提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綜上各就診紀錄所載,並不能證明徐凱威於死亡前確有強烈自殺意念或處於情緒甚為低潮期,況依其最後就診之長庚高雄分院之紀錄,徐凱威於九十二年十月時並無自殺意念,且為就業所需並至補習班參加補習,顯示其當時已有較為積極正面之人生觀,而距其墜樓死亡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僅約三月之期間,衡情其精神狀況應無甚大變化,自難僅以之推定其墜樓係因自己故意所造成。
⑶另參以證人即經常至原告家中禮佛之楊千慧到庭證稱「我們常會與他聊天,他很
乖,精神狀況也很正常,看不出來有任何不一樣的地方,情緒上也沒有任何特別低落,去世前半年來都如此。」「他有要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而且有去補習,在家也都有在讀書。」、證人 黃綉淳 證稱「看起來精神狀況很好(指徐凱威死亡前之精神狀況),沒有任何異樣,他人很乖,我知道他有要參加考試,也很用功。有一次看到他開門出去,問他媽媽,他媽媽說他讀書讀累了會上頂樓透透氣。」「沒有(指徐凱烕自九十二年八月至去世前之精神狀況有無異常」(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徐凱威於墜樓前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情形,被告以徐凱威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推斷其係故意自殺而墜樓,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徐凱威係出於自己意志之故意自殺行為以致發生死亡之事實,自應認其係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有無保險契約約定除外條款之適用?
查被告國泰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第二十三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關於自殺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除外條款得拒絕給付之事由,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徐凱威確因故意自殺行為以致墜樓死亡已如前述,自不能主張依契約約定除外責任,而拒不給付保險金。又兩造經自行會同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徐凱威墜樓處之圍牆高度為九十九公分,有現場勘驗記錄可佐,而徐凱威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亦有驗斷書附於九十三年相字第六十八號卷內為憑,徐凱威因意外而墜樓之可能亦非可完全排除,是被告所辯以圍牆高度,如徐凱威非自行攀爬不可能墜落地面之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徐凱威與被告所訂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徐凱威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被告就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依保險契約被告確實應再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保險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而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