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庚○○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丁○○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自訴人庚○○自訴被告丁○○、丙○○、甲○○、戊○○、乙○○及己○○涉嫌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以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