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胡順章 即國泰商行相對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後,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
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3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92年度聲字第118號、92年度存字第206號民事卷宗、92年度民執字第325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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