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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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債務人 王嘉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外,尚有土地1筆、車輛1部(1994年份)及第一銀行、臺南區中小企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存款共計2,277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達575,216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4家銀行於95年11月21日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819元,債務人因離婚後失業,長達3年無穩定工作收入,致債務額不斷增加,於協商時因臺北富邦銀行並未參與前開協商程序,債務人只好另與該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每月須另外繳納4,400元,合計每月須負擔協商款項為11,219元,遠非債務人所可負擔,債務人迫於無奈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持續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7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方案,詎料銀行毫不考慮債務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執意要求債務人每月至少償還近萬元之還款,且須加計年息10%之利息,以債務人每月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淨收入所得僅18,000元,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中風之母親等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實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條件。再者,債務人名下土地,亦經鈞院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究其原因乃債務人土地尚有他人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顯見該筆土地流通價值甚低,況以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376000元計算,縱爾後以更低價格拍定,亦無法清償債務人全部債務。債務人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四、債務人主張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條件,並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記載其自96年4月1日起從事計程車之營業活動至今,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0,000元,扣除費用後所得淨額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為17,432元,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後,顯無賸餘云云,經查:
(一)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若以此為標準,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適當。另受扶養人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本院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免稅額以82,000元計算,滿70歲以上之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免稅額以123,000元計算,因此未滿70歲之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滿70歲以上之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10,300元。然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2名子女(各負擔1/2)及母親(負擔1/4)之情形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亦達10,150元。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個人生活費及扶養支出共計19,979元,更遑論按月償還債務之更生計劃。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支出12,377元,自認為合理之還款金額為6,500元云云,顯與上開所陳17,432元較為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相矛盾,自非可行。
(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並未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40餘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僅575,216元,若能與債權銀行商議,以土地辦理貸款,當可適度減輕債務負擔,實不失為解決負債問題之途逕。然債務人不欲選擇此途徑,而係任由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強制拍賣程序,依法院拍賣程序係依公開方式為之,投標人當以最小代價獲取最高利益為原則,以致拍定之價格通常較該拍賣物之市價低落甚至低於該拍賣物公告現值,此亦應為債務人得以預見。債務人不加以發揮物之經濟價值,反到令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造成價值減損之情形,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僅一再陳稱每月收入18,000元,無法支付協商償還款項,請求更生云云,又不願適當處置其名下不動產,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誠意,亦有可疑。
(三)債務人在本件聲請之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消債更第123號、97年度消債抗第30號及97消債更1245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確定。聲請人第三次聲請本件更生,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佐其主張,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又無利用不動產借貸資金以償債之意願,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另聲請裁定保全處分部分,亦因更生之聲請被駁回而失其依附及必要性,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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