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3號聲明異議人甲○○原名 呂子弘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下: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
民國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警方於94年1月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民宅查獲毒品,一併將在場之聲明異議人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法務部因而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以法矯字第0940036993號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前揭假釋,聲明異議人因而須入監執行殘刑,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原所犯五罪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憑以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在案。
㈡然警方於94年1月4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民宅搜
索,乃係無搜索票之違法蒐證,且警方當時另偕同兩名當地不良份子一同到場,並能直呼聲明異議人原來名稱「 阿弘 」(聲明異議人原姓名為呂子弘,於93年7月12日改名為甲○○),嗣在警局採集聲明異議人尿液檢體後,警員亦未立即封罐,聲明異議人予以質問,竟遭警員恫嚇,聲明異議人因而合理懷疑係遭人引誘至查獲地陷害。聲明異議人前曾提起抗告、異議,要求將尿液檢體送鑑定比對是否與異議人之DNA相符,然均未遭置理。為此,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再採集聲明異議人尿液,將之與警方於94年1月4日對聲明異議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定比對DNA,如該尿液檢體已滅失,則請查明警員有無不當搜索,以及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於無票搜索後三日內主動向法院陳報之程序。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4年1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認有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情事,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證據為違法搜索取得為由,聲請再審,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準此,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既已依循法定途徑救濟,且均經法院駁回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即已告合法有效確定,殆無疑義。
㈡又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
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1月4日為警採尿檢驗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段所述案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依循法定救濟途徑提出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法院駁回確定後,法務部依該有效確定之毒品保安處分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之前揭假釋,聲明異議人因而須入監執行殘刑6年10月又11日,嗣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以外之其餘四罪減刑後,再與該盜匪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並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節,復分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可按。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憑以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乃係依據合法有效確定之本院上開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為執行,自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再執前詞所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搜索及採尿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同一事由,遽謂檢察官上開96年度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有所違誤云云,要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之異議事由(即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之搜索及採尿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於本院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其以同一事由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確定,亦有聲明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裁定書可稽。是其猶執陳詞恣意指摘檢察官嗣依據本院合法有效確定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換發之96年度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合法。故其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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