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7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住處飲酒後,因要求甲○○搬出住處一事,與甲○○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向甲○○出言:「如果你不搬出去,我就要砍死你」,旋自身旁電視櫃上取下鋸子1把向甲○○揮舞恫嚇,作勢欲砍傷甲○○,甲○○深恐遭乙○○傷害,乃撥打手機報警求救,並奪門而出,詎乙○○續持鋸子追出屋外,俟甲○○停下腳步,向後察看時,持上開鋸子朝甲○○左前臂砍去,使甲○○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驗傷診斷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告訴人指訴復與前開診斷書、報案三聯單所載相符,足認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首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住處飲酒後,為其子是否搬出住所之事,2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拿鉅子作勢恫嚇其子甲○○,可能2人搶奪鉅子時傷及甲○○左前手臂,惟辯稱未出言恐嚇,亦無心傷害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子即被害人甲○○為搬遷之事發生口角,並持鉅子揮舞,恫嚇甲○○等情,核與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足以信實。顯見被告為被害人搬遷之事,與之發生口角,並進而以鉅子揮舞,其恫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而被害人指訴被告出言「如果你不搬出去,我就要砍死你」等語,復與2人爭執之內容相符,應屬有據。
(二)被告另於警詢時供承持鉅子向被害人揮舞,雖被害人往外跑,仍追出去,並在門外揮舞兩下,嗣被害人將其壓制在地(警卷第2頁)等情,與被害人甲○○證稱被告從電視櫃上拿鉅子作勢要砍伊,伊乃報警並一面跑出門外,未料被告續持鉅子追趕出來,並向伊揮去,傷及其左手臂,伊隨之將被告壓制在地(警卷第5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6頁)等語吻合,益稽被告追趕被害人至門外,並持鉅子向被害人揮舞屬實,佐以被告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證明、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扣案鉅子1把,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縱被告辯稱無心傷害被害人,然鉅子屬質地堅硬之利器,非人體皮肉可以抵擋,向人揮舞鉅子,乃一般人均可預見有傷及人體之可能,且被告因氣憤而持鉅子向被害人揮舞,傷及被害人亦應不違反其本意,自無解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實施加害行為為要件。若已實施加害之行為,即不得以單純恐嚇論罪。亦即單一犯罪行為發生單一結果之場合,並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時,應由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6675號、73年度臺上字第408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鉅子或言語接續恫嚇被害人,乃基於一個傷害目的所為,參照前揭說明,應為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家庭失和,一時氣憤,釀成不幸,導致妻子及子女相繼離去而一人獨居,已自行承擔後果,以及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與被告身為人父未能謹守分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體認對自己行為負責,以及家庭關係維護之重要性,乃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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