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 劉盈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民國95年起受雇於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鋼公司)擔任守衛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債務人目前已年滿55歲,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目前就學中。債務人目前僅積欠京城銀行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扶養費3,000元、房租4,000元、生活支出6,000元後已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每月償還8,8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京城銀行綜合評估債務人每月應可還款8,800元,但債務人僅願還款5,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主張95年起受雇於慧鋼公司,擔任守衛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債務人目前已年滿55歲,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目前就學中。債務人僅積欠京城銀行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扶養費3,000元、房租4,000元、生活支出6,000元、法院扣薪7,000元後,已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每月償還8,8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查:
⒈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整年度收入為
準,經查:債務人97年3月至98年2月薪資共計317,812元,有慧鋼公司98年3月16日98慧管字第2009031601號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6,484元,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以26,484元(317,812元/12月=26,484元)為適當。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4,000元、其他生活支出及勞健
保共計6,000元、扶養支出3,000元、法院扣薪7,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⒊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3,000元,且尚需扶養2
名子女。經查:債務人母親96年有利息所得5,752元、名下有不動產現值3,000,590元,有債務人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推知債務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陳報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就學中,然債務人子女既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若因其個人生涯規劃,選擇繼續升學,學費支出非不可藉由申辦助學貸款以供支應,課餘仍可兼職工作,以謀生活所需費用。因此債務人前揭扶養支出之主張,本院委難採認。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6,48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
元後,剩餘16,655元,足以負擔京城銀行提出「每月還款8,8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雖債務人目前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中,然債務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債權人亦無聲請強制扣薪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與京城銀行之協商方案,堪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若嗣後經濟情況惡化或有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綜上,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