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偕同辦理結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結算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因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暨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為結算。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需與被告為結算,被告亦應負有與原告結算之義務。
㈡原告為兩造間之結算事,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檢具相關單據與證據文件,親自出面與本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事宜;雖原告亦曾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表示願意結算之存證信函,而原告即尋適當之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結算事宜,並委請該事務所通知被告,被告亦曾與該事務所於98年2月9日進行協商會談。然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伊就系爭不動產具法律上權利,卻逕向原告授權、代表原告出席會談之人,空言索求新台幣500萬元,以致協商破裂、無法繼續會談以尋求兩造紛爭之解決。
㈢惟兩造間依鈞院9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確實就系
爭不動產有互負結算之義務,因被告拒絕履行上開結算義務,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就系爭不動產具法律上權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結算。
㈣本件原告係根據鈞院9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間之租賃期限係至「系爭房屋處理並結算完畢之時」,而系爭房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經出售予第三人,是兩造根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似需進行結算。雖原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並進行結算,卻遭被告拒絕並空言索求新台幣500萬元,此外,被告又一再宣稱「只有訴訟才會提出證據」並揚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原告為求早日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爭議,而被告又聲稱未經訴訟程序絕不提出任何足茲證明其權利之證據資料。為此,原告迫於無奈,唯能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諒察。
㈤本件兩造間紛爭之緣起,係因原告之母即被告大姐 林香菊 於
生前經被告居中而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嗣後曾向原告索討本件仲介費用),則被告宣稱伊與林香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已非無疑。又依鈞院9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遷讓房屋事件卷附被告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合買房屋所投資之500萬元資金明細表」,除現金部分182萬元外,其餘均顯非合資購買房屋之支出;且被告自稱該182萬元係「借給大姊」,顯非屬「共同出資」至明!由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顯非無疑,然被告口口聲聲宣稱伊就系爭房屋具有權利,但又拒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原告檢視確認,原告實迫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㈥根據被告提出的錄音暨譯文第1頁:原告父親向被告要求提
出證據,被告答應提出說明,第4頁:被告也說會拿給你即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會再拿給你即原告。從譯文的內容,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的法律關係及相關的支出證據。根據前案兩造間的存證信函,被告先向原告表明要終止租約,原告回應答應終止租約,所以兩造應該結算因為租賃關係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母親有合資購買的關係,原告也不是主張就合資購買關係進行結算。
㈦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對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暨其
坐落土地具有法律上權利之證據資料,並與原告就該屋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系爭房屋是被告與被告的姐姐即原告母親林香菊合資購
買的,沒有要共同經營事業,林香菊出資比較多,登記林香菊的名義,因為被告做婚紗事業,房子老舊被告又出錢整修,市價租金60,000元補貼35,000元給林香菊,現在房子由原告繼承並賣掉。早期原告有表示不要賣系爭房屋,希望以當初出資額500萬元返還給被告。被告沒有與原告結算及提出法律上權利資料的義務,當初原告及其父親已經答應要以被告出資的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姐姐曾經跟被告約定如果經營的好被告可以永續經營,如果經營不好結束營業要還被告500萬元。後來被告姐姐過世之後有與原告陸續談,原告也答應要還被告500萬元,原告說要貸款還被告,待法院判決之後原告也說沒有錢還被告,但原告卻把被告的房子賣掉,且也把裡面的東西也弄不見。當初房子最高的價值為3000多萬,如果賣掉的話,被告的百分之四十也有1000多萬元,現在被告只希望原告可以還被告500萬元,這500萬元也是原告所承諾的。
㈡因為被告住在台南,被告姊姊在台北,被告們之間都用信件
聯絡。原告告被告要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前,被告就與原告他們聯絡,原告父親在電話中要被告提出證據,因被告與被告姊姊為親屬所以沒有書面資料,被告才隨口說要提出資料。其實被告要提出的資料,被告在訴訟中已經提出,所以被告不知道被告要提出什麼資料。被告所謂的資料就是被告與被告姊姊聯絡的書信,內容就是被告與被告姊姊談論系爭房子的事宜。租賃的關係在鈞院91年度南簡字683號、87年度簡上161號已經判決認定過。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給付之訴原告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執行力,於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對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具有法律上權利之證據資料云云,原告就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未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訴之要件其中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未具備,嗣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被告須提出如何之證據資料,原告以被告於另案已自承持有特定之證據資料可就系爭房地主張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執有與原告母親之書信,文中有提到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事宜等語,惟上開書信是否即為被告所謂之訴訟資料,或能否證明與系爭房地有如何之關聯,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曾因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暨坐落土地遷讓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1年度南簡字第
68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為結算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按兩造另案即本院86年南簡字第1729號(8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及9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至系爭房屋並結算完畢之時,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自無可採。」,惟上開判決係因採認原告自認「其父親曾向上訴人(按即被告)表示自八十六年四月份共同出售系爭房屋起至系爭房屋處理並結算完畢止,免除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屬實,至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香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如被告所抗辯有共同合資購買、信託關係或如原告所主張僅有租賃關係各情並未加以審認,而原告於本院亦一再否認第三人林香菊與被告間有合資購買或信託之關係,經本院闡明就何法律關係請求結算,原告始主張係就「租賃關係」為結算,然系爭房地原告已出賣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訴訟,即就系爭房地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結算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就該屋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顯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對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具有法律上權利之證據資料,並與原告就該屋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