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7月26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嗣於97年11月間,兩造亦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鄧俠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沒多久就常常吵架,被告就回去大陸沒有再回來,兩造都是為了金錢吵架,被告已經回去大陸約三年,幾乎都沒有聯絡,都是原告與被告聯繫要被告回來,但被告都說不要回來」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李靜雯 到庭證述:「被告來台灣後發現原告不是那麼有錢,後來原告在97年開刀,我問被告何時要來,被告說有沒有來台灣都沒有差別,被告認為在台灣也過得很苦,那在大陸也是一樣,就留在大陸就好,被告來台灣半年後就回去大陸沒有再回來,原告還有寄錢去給被告,也曾經要求被告來台灣,被告只有要求原告要寄錢過去」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4年7月25日出境後,曾於95年3月9日申請團聚獲准,惟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302280號函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所述,兩造婚後已因金錢問題時生爭執,被告於94年7月25日出境後,亦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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