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共簽發三紙未載到期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分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即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經登記在案。詎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前開本票請求清償票款,被告竟拒絕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請求強制執行,惟經拍賣結果,原告僅分配得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而因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除第一個月有支付利息外,其餘均未支付利息,則前開借款本金連同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扣除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後,尚有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未受清償。
(二)被告確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當時信用不錯而按期清償,故後來八十五年間,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始同意借款並設定抵押,惟被告除第一個月有支付利息外,其後均無支付利息,當時原告係考量被告前開八十一年間之借款被告信用不錯,始未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因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始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又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借款後,雖未依約支付利息,惟因被告有提供不動產設定,且之前之借款信用亦良好,另被告一直向其說好話,原告始同意第二次之借款五十萬元,後來被告於第三次借款時,又帶原告至前開提供擔保土地現場,並表示前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值錢,原告始又心軟再借款被告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就有於前開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即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查被告於借款後,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均有按期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每次借款之利息,亦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拿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未繳納利息,結果未及一月,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而原告計算被告本件尚積欠之借款利息卻係自第一次借款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即開始,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查原告之所以同意借款,乃係以向被告收取利息為目的,茍被告自第一筆五十萬元借款後即未曾支付任何利息,衡情豈會任令被告長達三年餘之期間完全未繳利息,既未提示本票,又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足見被告確有依約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前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惟嗣因均已清償而業已塗銷抵押,其後始有前開之借款,足見原告不會任令被告未依約清償。
(三)再查原告亦自認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依據本票發票日之日期,共分三次借款,惟被告初始卻將總共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均自第一筆借款日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算;嗣當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顯有故意請求不應算入之利息後,原告又加以減縮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原本主張被告完全未支付任何利息,惟其後又自認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有分別支付一個月之利息,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歧異並有矛盾。且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後,苟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利息或僅支付一個月之利息,何以至事隔一年餘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當被告向其再借款五十萬元時,原告仍會同意,又何以前開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支付利息多時後,原告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又再同意借款五十萬元給被告,均顯違常情;更可見係因被告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才會陸續借款給被告自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執行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而各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即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前開本票請求清償票款,被告竟拒絕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請求強制執行,惟經拍賣結果,原告僅分配得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而因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除第一個月有支付利息外,其餘均未付息,則前開借款本金連同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扣除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後,尚有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未受清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前開日期分別三次向原告借款各五十萬元,惟被告於每筆借款後,均有依約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被告係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始未繳納利息,未料原告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卻均僅未算入第一個月之期間,其餘均列入計算,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乃係為收取利息之目的,茍被告自第一筆五十萬元借款後即未支付任何利息,或僅支付一個月之利息,原告豈會在被告積欠利息長達三年餘之期間,既未提示本票,又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並已清償,原告其後始同意前開之借款,足見原告並不會任令被告未依約清償;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後,苟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利息或僅支付一個月之利息,何以至事隔一年餘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原告仍同意借款五十萬元,又何以前開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支付利息多時,原告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又再同意借款五十萬元給被告,均顯違常情,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足採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五十萬元,除簽發同額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外,並以前開竹中段二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後並請求強制執行,惟經拍賣結果,原告係分配得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份等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除第一個月有支付利息外,其餘均未支付任何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繳納利息至何時;又本件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又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均僅有繳納一個月之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果其第一筆借款僅有繳納一個月之利息,則原告不可能其後會陸續同意被告第二筆之五十萬元及第三筆之五十萬元借款等情。查原告自認本件三筆借款之日期即係本票之發票日,亦即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亦有本票三紙在卷可考;又查被告為擔保對原告所負因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之債務,業已提供前開竹中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兩造就前開借款並均已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則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違約金亦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足見原告在借款給被告之前,不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復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見原告借款給被告,業已周詳採取保障措施,且希冀藉此向被告收取約定之利息,又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復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進而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自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前開同一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原告部分係以訴外人 吳姿瑩 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惟被告嗣於八十四年間始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自認;而查本件之第一筆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亦足見原告當係被告之前開借款依約清償、支付利息或無違約情事始同意本件之借款亦明。又查被告否認原告於聲請拍賣前開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之前,有接到原告任何清償借款之催告或通知,亦未受提示前開借款簽發之本票等情,而原告就其在向本院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前,有催告被告歸還借款或提示本票乙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亦自陳係於聲請拍賣之日前始提示本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查核屬實,顯見原告在被告向其為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借款之時均未有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自明。則基於前述,本件第一筆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五日一個月之利息,則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第二筆借款日時,期間已長達一年餘,亦即被告已積欠達十二期之利息未繳下,而原告又係注重其權利保障及以收取利息為目的,甚至在被告未依約清償希望得以收取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何以原告均未為任何催告或主張?又當被告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完全未繳納利息之情形下,何以原告會毫無異議再同意第二筆借款五十萬元給被告?又查兩造間就前開借款除有利息之約定外,復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因前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茍被告確已未依約清償達如此長之期間,衡情原告為能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會定期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何以均未為此途?又縱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提供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始繼續借款云云屬實,則在原告同意第二筆借款五十萬元時,何以未將被告之前積欠之利息先行扣除,再將所餘之借款交付?均顯與常情有違。復審諸前開被告在八十一年間之向原告借款並將本息清償後,原告始再為本件之第一筆借款以觀,更足證被告再向原告為第二筆借款之時,就第一筆借款衡情均有按期繳納自明。又查本件第三筆借款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如被告就前開第二筆借款亦僅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一個月之利息,則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三筆借款時,前開第二筆借款亦已積欠近五個月之利息,而第一筆借款更已積欠長達一年半之利息,則何以當被告就二筆借款均已積欠多期利息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繼續借款給被告?又何以就之前二筆借款均未為任何催告還款之行為?另第三次借款時,何以未將前二筆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先行扣除?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足見被告所辯前開第一、二筆借款直至第三筆借款之時均有依約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尚屬可採;次查就前開三筆借款均係自借款日起按月支付利息,且係採先付之方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認前開第三筆借款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利息等情;從而被告就前開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應認業已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支付利息日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時尚未屆至),第二筆借款應認業已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利息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支付,而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三筆借款時其支付該期利息之期日業已屆至),第三筆借款之利息則業已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四、被告又辯稱前開第三筆借款後,其亦仍持續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被告雖辯稱茍被告該段期間均未繳納借款之利息,何以原告係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提供之抵押物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提供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茍被告均有依約支付利息給原告,衡情原告當不致為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三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等情,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本件三筆借款自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參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三筆借款應負遲延責任,自須以原告業經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返還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於前開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提供之不動產之前,業以口頭方式催告還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惟查原告於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業已陳明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意,另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將原告前開陳述之意旨載於裁定,上開裁定正本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核閱無訛,從而當被告收到本院前開裁定時,顯已知悉原告業已有催告被告歸還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自明。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借款既屬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前開催告發生借款期限屆至之效果即應至少為一個月;而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收受裁定,迄至同年七月一日屆滿一月,則被告自同年七月二日起始應就本件三筆借款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貸與人與借款人自得約定如遲延給付借款時之利息利率,惟如就借款分別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時,則就記載利息部分,自應指借款期間按約定利率支付之利息,而遲延利息則係借款期限屆至尚未清償而應負遲延責任時,所應按約定利率給付之利息,亦即如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時,一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應依約定之遲延利息給付,而不能再計入前開借款期間之之約定利息。查兩造就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包括本件借款債權)分別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基於前述,因前開三筆借款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則應至原告催告期滿即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係屬於借款之清償日,在借款後至清償日前之期間即應依前開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率計算應給付之利息;又查被告就本件三筆借款既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則原告所仍得請求被告按上開利率給付借款利息之期間,即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又查被告既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該日起至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因被告仍尚未清償借款本金,則自應按前開約定之遲延利息欄所載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遲延起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依前開約定違約金欄所載之利率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就本件三筆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主張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則就超過前開所述期間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查兩造就本件三筆借款,其中借款期間之利息部分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返還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係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就借款期間之利息請求亦係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就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以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則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七十三,顯逾前開法定標準,惟原告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主動降低而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尚未逾前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屬有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前述,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係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則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七十三(每百元一年之違約金為七十三元),惟查兩造間業已就借款如屆期給付遲延時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縱原告自動降低請求之利率,其遲延利息之利率亦達百分之十七,本院審諸目前經濟不景氣,各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普遍大幅下降,加以一般金融機構及私人間借款之利率標準,及如被告按期履行返還借款,上開資金原告加以利用所獲利益等考量,前開有關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七十三顯屬過高,雖原告就此已主動降低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惟連同前開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其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從而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核減,並認為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又基於前述,原告本得請求本件三筆借款期間之利息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此部分利息均係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即原告可得請求之利息,分別為一萬六千三百零一元(000000x5/100x238/365=163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x5/100x224/365=15342)、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000000x5/100x208/365=14247)。又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則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一元(0000000x17/100x2+0000000x17/100x87/365=570781);另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0000000x3/100x2+0000000x3/100x93/365=101466),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加上本件三筆借款計一百五十萬元,總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七、再查原告就前開借款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因此以前開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原告業已分配受償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分受償之金額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先抵充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元,次抵充前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後,尚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122882),此部分所餘金額即應抵充借款之原本,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即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前開計算遲延利息截止日之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有理由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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