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安凱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
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
安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林安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林安凱就被繼承人 林再義 、被
繼承人 林家慧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林再義
、被繼承人林家慧之財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並檢附被繼承人林再義
、被繼承人林家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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