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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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 蔡峻仁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1年4月25日北檢治寒101聲他327字第28173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北檢治寒101聲他327字第28173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並以平信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治寒101聲他327字第28173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1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聲請已逾
5日聲請期間,自應認定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期間,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即被告 秦庠鈺 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
4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100年度偵字第235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3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27日由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10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業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若該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另行向本院聲請發還,其對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已無實益,基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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