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周志昇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志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000元,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6%、月付4,596元及120期、4%、月付金5,51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所示,其每月所受薪資為35,
000元,此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再觀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交通費、房屋租金、扶養費、水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等,合計每月平均需支出28,138元,聲請人亦提出水電費收據單、電信費收據、房租契約書等件以資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5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6,862元【計算式:35,000-28,138=6,862】,雖尚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44,000元,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難認聲請人能同時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