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夏鳳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58號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 黃紹紘 瀆職,法院要有公平正義,不敢傳 王卓鈞 ,受命法官藍家偉要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3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夏鳳英(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8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審判長黃紹紘法官、受命法官藍家偉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法院本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是尚難僅因該案之審判長未傳喚證人王卓鈞,即遽謂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承審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該案之審判長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之該案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