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培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英係新北巿新店區達觀社區A7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達觀社區A1區住戶與建商有糾紛,A1區住戶不願繳交電費,致達觀社區有遭斷電之可能,黃培英遂與其他住戶多人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區○○路○巷○號A1區大門口溝通,與A1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傅文齊 發生爭執,黃培英憤而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傅文齊,足以貶損傅文齊之人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8至10頁、第37頁),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5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1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起因於達觀社區繳交電費之問題,被告氣憤之餘,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要與無由恣意辱罵他人之惡性有別、辱罵之言語內容、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