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9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青證人,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志青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
5日下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2偵查庭,就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林錦松涉嫌贓物罪案件進行偵訊時,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同案被告供述後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並虛偽證稱:伊於99年10月前後,總共偷了2趟消防蓋‧‧‧,伊第一趟得手的10個,其中
7個賣給林錦松,因為林錦松說一公斤他可以收購105元‧‧‧云云,嗣因其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始據實證稱其並無上開將所竊得之消防蓋轉賣予林錦松之情事,並當庭自白其先前於偵查中係作偽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錦松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5號案件100年7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745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嗣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案件)業已當庭坦承偽證之犯行,顯係在該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依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毒品、侵占及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件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檢察官乃據以作為起訴另案被告林錦松涉犯贓物罪之重要證據,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嗣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68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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