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世偉通運公司所有之A3-547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路口引道,乃循引道右轉進入堤頂大道,前行不遠到達堤頂大道與安興街口時,遵行方向(南京東路下引道東往北)之燈號為「紅燈」;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丙○○竟疏未注意,僅知依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路口直行之號誌燈為綠燈而循引道右轉前行,並未注意堤頂大道與安興街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之情形,而違反燈光號誌之管制規定貿然通過;適有甲○○騎乘AOV-252號機車,搭載乙○○沿安興街由東向西行駛,進入安興街與堤頂大道之交岔路口時,見側面有丙○○駕駛之A3-547號營業大客車闖紅燈橫向通過該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而擦撞該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致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擦傷)、左肘、左踝及左膝多處擦傷,乙○○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鎖骨喙突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車遭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甲○○及附載之乙○○因而受有如上揭之傷害,及在抵達安興街口時確實未注意號誌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已經通過路口時,堤頂大道之號誌才轉為紅燈,當時安興街僅有告訴人一台機車過來,其他車輛都是在停止狀態,碰撞當時是全紅時段,路權仍然屬於前一時相者云云。
惟查:
㈠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號誌運作情行,及現場、車輛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文書係承辦本案之警員偵辦本案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肘、左踝及左膝
多處擦傷;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鎖骨喙突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甲○○、乙○○在原審指述甚詳,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正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14頁、15頁)。
㈢次查,據卷附現場號誌運作情形(見核退偵字第130號卷第3
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5年5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1270400號函略以:台北市○○○路○段與安興街相鄰併行,兩路口係同一號誌控制器管制,其預設時制為全日「簡單二時相」運作;93年5月3日(星期一)下午1時至下午4時30分路口號制時制,第一時相為南京東路及安興街東西向通行(65秒),該時段「南京東路堤頂大道口」東往北車流行至「安興街與堤頂大道口」為紅燈,第二時相為堤頂大道北往南方向左右轉暨南京東路東轉北方向紅燈右轉(
35秒);以上各時相皆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云云(見本院卷)。可以得見臺北市○○○路、安興街(東西向)之紅綠燈為同步,其相關燈號如下:
⒈第一時相為南京東路及安興街東西向通行(65秒),該時
段「南京東路堤頂大道口」東往北車流行至「安興街與堤頂大道口」為紅燈。
⒉第二時相為堤頂大道北往南方向左右轉,暨南京東路東轉北方向紅燈右轉(35秒)。
㈣被告在本案肇事後,旋即於同日(93年5月3日)警詢中供陳
:我車右轉行駛中間車道,一駛入路口內時,我見我車右側來向有一群車子經過我車右側車身過來,但很多車子都停下來,只有一重機車AVO-252號沿安興街東向西往我車右側車身行駛過來,我車向左前閃避但仍不及;我見我車行向之號誌是紅燈,我右側車身中央部分和該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大約在我車右側來向約離我車右側車身有五公尺左右,我未注意到號誌,一直到我車在路口內我見我車右側有來車,我再看我車行向之號誌時,才發現我車行向之號誌燈是紅燈云云(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22頁)。於93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我車頭進入安興街口時,我才發現我是紅燈等語(見核退偵字第130號卷第9頁)。依被告之上揭供述,其進入堤頂大道與安興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前,即已發現其遵行方向為紅燈;甚至更前一步,其駕車進入堤頂大道與安興街交岔路口時,即已發現其遵行方向為紅燈,應可認定。㈤被告又於93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駕營業遊覽大客車A3-5
47號沿南京東路東向西行駛最外側車道右轉要向北行駛堤頂大道,我車右轉行駛中間車道,我車右轉時,我見我車行向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號誌全線綠燈,我車右轉行駛中間車道,...我右側車身中央部分和該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云云(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22頁)。依其所供「我車右轉時,我見我車行向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號誌全線綠燈」乙節,與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1270400號函記載之時相管制相互對照,則被告駕車自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路口,循引道「欲」右轉進入堤頂大道時,該時間東往北車流行至「堤頂大道與安興街口」應為「紅燈」,自毋庸置疑。又查,台北市○○○路○段與安興街係相鄰併行,相距約2、30公尺(加上引道長度約4、50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31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1270400號函在卷可憑;依此距離,核以被告所供其車速「頂多30公里(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22頁,換算每秒行進8.33公尺)」判斷,其駕車循引道右轉進入堤頂大道,前行至「堤頂大道與安興街口」,所須時間至多不過6秒鐘左右。再查,被告駕車自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路口,循引道欲右轉進入堤頂大道時,該時間東往北車流行至「堤頂大道與安興街口」應為「紅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1270400號函所載第一時相);嗣被告駕車東往北前行6秒,進入「安興街與堤頂大道口」發生車禍時,遵行方仍為紅燈,已如前述;再參諸該交岔路口「第二時相為堤頂大道北往南方向左右轉(35秒)」相互勾稽;則被告駕車見「車行向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號誌全線綠燈」,而右轉行駛中間車道,以迄車行進入「安興街與堤頂大道口」發生車禍之間,該「安興街與堤頂大道口」之南北向一直均為紅燈,「未曾變換」,自係灼然可見(蓋以該路口紅綠燈之號誌轉換,任一時相均在35秒以上,顯無可能在6秒鐘內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再由綠燈轉換為紅燈);被告駕車自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路口,循引道右轉進入堤頂大道,東往北車行至「堤頂大道與安興街口」時,遵行方向為紅燈,竟仍闖紅燈穿越,亦可認定。
㈥被告雖另於93年6月30日警詢中改稱:93年5月3日14時10分
駕駛之A3-547號大客車行經環東大道東往西行,右轉堤頂大道與興安街口因環東大道直行方向是紅燈,但右轉堤頂大道「有綠色箭頭燈號」,於是我右轉堤頂大道時車子過了路口一半後,告訴人甲○○騎乘AVO-252號重機車載妻小乙○○撞到我駕駛之A3-547號大客車中央部份車體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07頁)。然其此部分供述,核與其在本案肇事後,當日(93年5月3日)警詢中所供「我車右轉時,我見我車行向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號誌全線綠燈,我車右轉行駛中間車道」等語截然不同。本院審酌以:被告案發之初所為供述,理當較為清晰,且尚未慮及如何飾詞卸責,故其所為上揭供述中,應以93年5月3日警員初詢所供較為可信;其於93年6月30日警詢中翻異前供,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向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僅知依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路口直行之號誌燈為綠燈而循引道右轉前行,並未注意堤頂大道與安興街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之情形,而違反燈光號誌之管制規定貿然通過,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認「丙○○駕駛A3-547號營大客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8日北鑑審字第09430047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652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121頁、第122頁),亦同此見解。又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肘、左踝及左膝多處擦傷;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鎖骨喙突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未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
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乙○○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警
方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及本件雖係過失犯罪,然其犯後猶多方飾詞卸責,不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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